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WONG PHONGWARIN (中文名字:朋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WONG PHONGWARIN (中文名字:朋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PROMWONG PHONGWARIN (中文名字:朋翁)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
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PROMWONG PHONGWARIN (中文名字:朋翁)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
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無前科且無肇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7、51頁),且在臺期間除本次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
並無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被 告 PROMWONG PHONGWARIN(泰國籍;中文名:朋翁)
男 4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WONG PHONGWARIN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工業區內之友人工廠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鎮○○○○路0號前
,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6
時30分許,在彰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OMWONG PHONGWARIN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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