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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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原記載「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
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利或
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引用附件應適用之
論罪法條應更正為現行即修正後法條規定。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
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78號
被 告 許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源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自112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
山腳路4段之新瑞興商店,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
10分許,行經員林市員草路台電電桿座標G4904DD84號附近
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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