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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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棟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棟良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正路2段24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
188巷22號前時,疏未注意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超
越同向右前方行走之行人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貿
然直行,適被害人李林阿桃於上開時間,沿中正路2段247巷
由同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由路邊往左偏行時,應注意車道上機車之行駛動態,
雙方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部
、背部、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被告知悉其因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25日彰鑑字第2230069139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有要報警及叫救護車,
被害人搖頭說不要,我當時跟被害人說我要先離開,被害人
有跟我點頭,我才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
卷第37頁、第122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開未注
意與行人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適步行至該處之
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部、背部
、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一節,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37頁、第12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郭雯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
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
第90頁、第97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114頁至第118
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
2月30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
詢駕駛網路列印資料畫面、車號查詢車籍網路列印資料畫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彰鑑
字第1120059139號函暨檢附之彰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0283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
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1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號偵查卷
宗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案名稱
為「20221230_12h00m_ch06_1920xl088xl5」之影像檔後
,勘驗結果為:
㈠畫面時間(下同)12時14分16秒至14分52秒: 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嗣後擦撞一名身穿紅衣之行人。機車騎士見狀馬上停放機車,並上前查看跌坐於地上之行人。 ㈡12時14分53秒至12時15分7秒: 機車騎士攙扶被害人起身後,雙方站立在上開地點交 談。 ㈢12時15分8秒至12時15分27秒: 行人有彎腰及以手按膝蓋的動作,機車騎士則走至「大同肉商」前向店内揮手,且走到騎機車處並跨坐上機車。 ㈣12時15分28秒至12時16分58秒: 機車騎士坐上機車後,用腳往前滑行靠近行人繼續與其對話,過程中行人仍有以手按膝蓋之舉動,機車騎士則是不斷點頭,附近則有多位民眾騎乘機車經過。 ㈤12時16分59秒至12時17分41秒: 行人獨自走向路旁,機車騎士則再次向「大同肉商」店内揮手,並接近行人與其對話,行人仍有以手按膝蓋之舉動。 ㈥12時17分42秒至12時18分44秒: 機車騎士下車開啟機車座墊,並從機車置物箱取出一件黑色物品,後來把坐墊關上,並且與行人繼續對話,嗣機車騎士朝行人舉手,並將機車牽行停放在「大同肉商」前,再走向行人與其對話,行人過程中則有搖頭舉動,並走到路旁坐下。 ㈦12時18分45秒至12時19分27秒 : 機車騎士走向「大同肉商」進入店内約5秒後出來,行人亦走向「大同肉商」前,雙方在該處交談後,行人又獨自走向路旁坐下,機車騎士則向「大同肉商」店内再次揮手,隨後便騎乘機車離去。 ㈧12時20分24秒至12時20分38秒: 行人自行起身後,步行離開上開地點。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擦撞被害人後,被告旋即
停車並上前查看且頻繁與被害人交談,以及被害人於擦撞
發生後之3、4分鐘,在與被告交談過程中確曾有搖頭之舉
動,是被告所辯有向被害人表示要報警及叫救護車,被害
人搖頭說不要一詞,即非無據。又證人即「大同肉舖」攤
商郭雯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車禍後,有下
車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有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也
有叫我們店家報警,但被害人堅持坐在旁邊休息,我有聽
到被害人說休息一下就好,但忘記被害人有無說不要叫救
護車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
衡以證人郭雯萍僅因其經營之攤位適巧在事故發生地點附
近而見聞上開過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特殊親誼存在
,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尚無甘
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郭雯萍前揭
證述,自堪採信,故益證被告當時確有表達要報警及叫救
護車之事實。準此,被告當時既停留現場長達5分鐘之久
,並與被害人交談且表示欲報警及通報救護車之理,即已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⒉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他當
時的對話只有要幫我報警和叫救護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
1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離開之前沒有問過
我需不需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自擦撞發生後至離開時止之此段時間約5分鐘之
期間,除了把我扶到路邊休息以外,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
情狀不符,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
。再被害人就當時為何搖頭一節,於偵訊時陳稱忘記了等
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僅稱:被告沒有跟
我說話,只有我跟他要電話號碼,叫他借筆寫給我,我人
如果不舒服會告訴他,他說要叫救護車、警察很麻煩,他
沒時間,其他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仍
未證述究竟為何搖頭,顯見被害人就此有所保留。綜據上
情,被害人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自難據以憑採。
㈢至公訴意旨其餘所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
月25日彰鑑字第22300691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
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嗣後離去之事實,惟尚難遽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害人
單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
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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