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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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榮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台76線快速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76線20公里3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
車道時(彰化縣埔心鄉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
並往右偏移行駛,適有朱浩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將車輛停放路肩後,下車步行至右後車尾,隨後再步
行回駕駛座途中,亦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侵入並
站立在快速道路外側車道,上開車輛衝撞朱浩毅,朱浩毅因
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腹挫傷併顏面骨折、頸椎錯位、肋
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朱浩毅之妻陳玉珊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勝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珊
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卷第17至19頁、第113至115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搜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相卷第5頁、第23至
25頁、第33至3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至82
頁、第83至96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25至134頁、第
135頁、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6頁、第167至173頁、
第179至1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之
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
而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63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
程度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表示:我還有一個8個月大的小孩,被害
人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還要靠娘家出錢,不知道怎麼生
活等語(本院卷第90頁),兼衡被害人與本件亦與有過失,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場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父母親、爺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然畢竟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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