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
,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㈡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佑(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前開判決
正本業於113年1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址設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住所,因送達機關未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4
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上訴期
間20日,並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
定之在途期間2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26日
。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
上訴,且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函轉本院,為本院於113年1月29日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1月26日中分慧刑科字第989號函暨其上本院
收文章、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則上訴人雖非向本案之原審
法院即本院提出上訴,然其既係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按
上說明,該上訴自仍為有效,且不能認為已逾上訴期間。惟
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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