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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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19、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
女(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卷內代號BJ001-A112061,下
稱A女)。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先後為下列
之犯行:
(一)基於引誘使未滿12歲之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2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弄00號
住處內,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訊息,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下體之照片,
以及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影片供其閱覽,A女應允後,於同
日晚間9時許,以手機拍攝胸部、下體之照片,以及撫摸下
體之猥褻行為影片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甲○○再
將該等猥褻電子訊號傳送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經A女同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過程,各對A女性交1次(合計共5
次)。另甲○○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交
行為之同時,分別基於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性影
像之犯意,經A女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
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及性影像,再將該
等猥褻電子訊號及性影像傳送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
(三)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凌晨,將上開
(一)所載A女自行拍攝之猥褻行為性影像,以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
「乙○○」之人,以此方式交付兒童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告訴人A女之身分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告訴人A女及B女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
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A女之猥褻照片、影片光碟及擷圖照片、彰
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通聯資料、
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勘驗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告訴人
A女之年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36條第2項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2月1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修正後
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該條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
為高;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變,即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項之
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1項之交付兒
童性影像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成立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
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告訴人A女係未滿12
歲之兒童,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
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其性交,雖非以違反告訴人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
良影響,且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A
女之猥褻電子訊號及性影像,並將其中一部份性影像交付予
他人觀覽,所為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無
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獲得之性影像(含猥褻行為之
數位照片及影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性影像,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係被告所有而用於
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3、7犯行之物,且被告取得上開猥褻電
子訊號及性影像後,都會再傳送到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119、121頁),又該等行動電話存有本案性影像,核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含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及影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及光碟,均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
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時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里昂汽車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並在過程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其摩擦陰莖及射精在A女臉部及手上之影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甲○○於112年2月19日上午0時20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製造兒童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A女住處外樹旁之空地,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並在過程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該性交過程之影片,再轉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儲存。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甲○○於112年2月19日上午2時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里昂汽車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甲○○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2時42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即○○○○廟),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甲○○於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即○○○○廟),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1 OPPO牌RENO 5 Z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含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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