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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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河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A女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A女
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
之行為。
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
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
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①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③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等罪嫌重大。本院訊問時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認
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
限制住居,且基於保護被害人A女及其直系血親之人身安全
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不得對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A女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並命被告不得離開
彰化縣,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當時覓保無著,既無法以交
保產生一定之拘束力,即無法達成代替羈押之效果,本院因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被告
(見本院卷第34頁),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訊問被告
,參酌被告當庭所述及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之辯護要旨後,認
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被告所涉部分業於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將於同年2月22日宣示判決,並權衡
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A女
已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亦具狀表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
等因素(見院卷第189、191頁),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
在,惟認若命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彰化
縣○○市○○路000號,且基於保護被害人A女及其直系血親之人
身安全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
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A女之直系血親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
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
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惟被告如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
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於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前
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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