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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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4856、4857、4858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在全家便利超
商大園華儲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全家
大園華儲店),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耀仟,而容
任黃耀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
許起,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
江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
交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黃志凱(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5萬元至陳宜婷上開合庫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
之真實流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8
3-87、97-99頁、偵二卷第83-89頁、原訴卷二第255-279頁
、原簡卷第33-54頁)。
㈡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1-1
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81-
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
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63-68頁)、同案被告黃耀仟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101-107、109
-111頁、偵二卷第111-114頁、原訴卷二第255-279頁、原訴
卷三第117-137頁)。
㈢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人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址(警二卷第3-9頁)、黃志凱之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11-33頁)、被
告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0
1-32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警
四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5頁)、告訴人之
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7-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警四卷第27-129頁)、告訴人遭詐
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85-2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
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
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
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在便利超商工作、月薪約2
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000元(偵二卷第85-86頁),其
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扣押物
品清單可稽(原簡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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