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瑾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案上訴範圍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一部提起
上訴。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進行上訴,且得明示僅就科刑提出一部上訴,依照
法條文義,本院應受被告上訴範圍之拘束,僅能針對原審科
刑是否有誤進行審理。
㈢然而,原審本應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一旦堅持上開解
釋方法,將導致原審及本院二審判決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發生,基於正義原則,法院對此明顯違法、不利於被
告的判決,應該盡全力避免。
㈣對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主要採取德國一
部確定力解除之觀點(該案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認為
二審法院於宣示判決前,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罪責事實
有因事實誤認或涵攝錯誤致罪責認定錯誤,致影響科刑與否
、輕重之情形,仍不受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而得重新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上訴範圍之拘束,二審法
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㈤上開案件涉及科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另就想像競合犯之科刑
上一罪請求併案,二審法院是否受上訴範圍之拘束,不能審
理併案部分,此與本案所涉及:科刑一部上訴是否具有例外
之情形、何種類型符合例外情形,在法律上爭點具有同一性
,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因此,本案雖然是被告針對科刑
提起一部上訴,但原審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為不
受理判決卻誤為科刑判決),本院不受被告上訴範圍之拘束
,應視為全部上訴,就全案加以審理。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
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雙方業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調解委員會經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刑事告訴,該
調解書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8月14日核定在案(112年司
核字第7829號,見卷內之調解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時之112年8月8日即已撤回告訴。
㈢原審於112年8月10日宣判當時,本案已經視為撤回告訴,本
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究及此
,仍予被告實體上之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從而,被告據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為了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式審理後
,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附記事項:檢察官、辯護人均認為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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