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KHONCHAROEN WATCHARAPONG(中文:猜拉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SAKHONCHAR
OEN WATCHARAPONG(中文:猜拉朋)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KHONCHAROEN WATCHARAPONG(中文
:猜拉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於111年9月28日
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111年7月23日犯本件公共危險後,在
判決後即於111年9月7日即出境回國,經聲請人函請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12年8月30日查訪雇主受刑人係自願或
強制離境,經回覆受刑人是自願離境,僅說家裡有事情,所
以要與公司解約離開回去泰國等語,由此可知係逃避我國刑
罰執行;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受刑人於112年11月28
日上午9時20分到署執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署執行,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
,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犯本案後,於工作許可尚未到期前,即提前與
雇主解約出境,顯然藉返國以逃避刑責,自無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願。且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為公示送達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公示送達、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受刑人仍未依期到彰化地檢署向公庫支付,故上開事實足
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本院並訂訊問庭期,受刑人
亦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是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
審理中,經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經偵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方諭知緩刑,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受
刑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足見此為本院對受刑人宣
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
藉返國以逃避刑責,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
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
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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