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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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余文仁放在該處的機器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
取鐵質機器1台及鐵質零件並放在推車上,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3月7日15時0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前,見余文仁放在該處的機器零件,竟趁無人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鐵質機器零件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余文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銘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余文仁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任意拾撿他人物品,而犯竊盜罪之犯行,
竟仍不思悔改,再竊取他人放置於住家前面之財物,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告訴人將鐵製
機具隨意棄置在門口,鐵器均已明顯生鏽,造成環境遭亂,
有GOOGLE街景照片可證,告訴人顯然有管理上之缺失;及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造成偵查資源的浪費,於審理中才坦
承犯行;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資源回收業,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兩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被
害人同一,且為同時遭查獲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質機器1台及零件
若干,均為生鏽鐵器,遭被告以鐵器回收變賣,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檢察官亦無從舉證其價額或實際數量,故不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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