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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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2
、11204、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笙(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中寮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及實際使用人
,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將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管會楊主任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詐騙款項之工作。嗣該自稱「金管會楊主任」
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燕正、陽語謙、林政宏,致丁
燕正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智
笙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復依「金管會楊主任」之指示,先
於112年4月6日21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
美中寮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再於同日21時25分許,至彰化縣○○鎮○○○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雙美店,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之GASH點數各5千點後,以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金管會楊主任」;又
於同日21時39分許、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糖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各提領
現金2萬元、2萬元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46分許,在上址
門市,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GA
SH點數各5千點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
密碼拍照傳送予「金管會楊主任」,尚有剩餘款項1萬元時
,被告黃智笙察覺有異發現遭詐騙,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
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案。被告黃智笙發現
遭詐騙並報案後,已明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係詐騙
之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
日23時41分許至23時45分許之期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
,將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連同前開剩餘款項1萬元,一併
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黃智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㈡被害人丁燕正、陽語謙、林政宏於警詢之
指訴;㈢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明細;㈣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112年4月6日23時30分許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雙美店112年4月6日21時25分許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GASH點數各5000點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糖廉門市112年4月6日2
1時45分許、46分許之代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GASH
點數各5000點之使用須知(顧客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6日20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管會楊主
任」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丁燕正、陽語謙、林政宏,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先
於同年月6日21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
中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後,再於同日21時25分
許,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雙美店,以1
萬元之價格,購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GASH點數
各5千點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密碼拍照
傳送予「金管會楊主任」;又於同日21時39分許、40分許,
在彰化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糖廉門市自動
櫃員機,各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
46分許,在上址門市,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點數各5千點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
GASH點數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金管會楊主任」,尚有剩餘
款項1萬元時,被告察覺有異發現遭詐騙,遂於同日23時30
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案,而被告已
明知本案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係詐騙之贓款,仍於同日23時
41分許至23時45分許之期間,再至統一超商糖廉門市接續提
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10萬元,連同前開剩餘款項1
萬元,一併予以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0112號卷第11-15、23-25、7
9-81、115-117頁、本院卷第104-107頁),並經被害人丁燕
正、陽語謙、林政宏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0112
號卷第27-31、35-36、43-46頁),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為被害
人林政宏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陽語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陽語謙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臉書購物社團截圖照片
(以上為被害人陽語謙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存摺影本、丁燕正手寫明細
資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被害人丁燕正部分)、本案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4月6日被告於糖廉門市提領郵局
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及
序號影本、被告與暱稱「楊主任」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購買遊戲點數之卡號、序號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2年12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4737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10112號卷第33、37-41、47-67、83-109、119頁、偵
字第11204號卷第31-32、37-39頁、偵字第13598號卷第29-3
9、43-49頁、本院卷第37-61頁)。而被告於察覺受騙經向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案後,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
上開各情,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
得為侵占之客體。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
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
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
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
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
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
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
,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
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基此,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述乃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
事法律關係,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僅由該公司
事實上持有支配,而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享
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在實際領取之前,既未事實上
持有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
持有為所有可言。是以,被告因受自稱「金管會楊主任」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嗣再作為對本
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該自稱「金管會楊主任
」暨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因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上
使用管領權限,然對於被害人其後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仍未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同理,被告於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雖已排除該自稱「金管會楊主任」暨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對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管理權限,然其對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未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則被告縱然將112年4月6日21時許,受自稱「金管會楊主任
」者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於購買GASH點數後之剩
餘款1萬元,及其於報警處理後,已明知本案郵局帳戶內匯
入款項均屬詐騙之贓款,仍續予提領之10萬元,全數供己花
用殆盡,均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可言
,被告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得遽以侵占罪
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事實供
認不諱,惟本件之犯罪事實既不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核應
屬民事糾葛之範疇,依法自難認為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侵占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丁燕正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農會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丁燕正,佯稱因駭客入侵,遭誤植訂單,將自動扣款,須配合解除等語,致丁燕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6日20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9,985元。 黃智笙之郵局帳戶 2 陽語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陽語謙,佯稱因系統出錯,遭重複訂單,須配合解除等語,致陽語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6日21 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0,012元。 黃智笙之郵局帳戶 3 林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38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林政宏,佯稱因系統誤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解除等語,致林政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6日21 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9,912元。 黃智笙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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