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非電
信公司員工,利用年邁長者對於電信公司員工之信任及對於
電信設備功能及實際價格所知能力不足之情況,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到曾錦麟(已歿)生前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地址
詳卷),向曾錦麟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要裝設「長
途電話控制器」等語,曾錦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廖
炏為中華電信員工而同意廖炏在其住處裝設「長途電話控制
器」1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800元與廖炏(長途電話
控制器市價約599至690元)。嗣曾錦麟發現廖炏未裝設完成
即離開,打電話向中華電信詢問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曾錦
麟生前住處,向被害人推銷長途電話控制器後,交付扣案之
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與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4,800元等情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說其是中華電信
公司請來裝設的人,其說其是一般裝設電話的、與電信局不
同;其告訴被害人要裝或不裝都可以,要裝的話要4,800元
,被害人同意,其有提供說明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生前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後,向被害人收取4,800元
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曾錦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
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指認被告)、google街景圖(被害人生前住處)、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向圖、現場照
片、扣案之長途電話控制器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
務報告暨網路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19
至31、33、35至41、171至179頁),且扣得長途電話控制器
1個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應
係被告有無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要裝設「長途電話
控制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800元之情
。
㈡被告固辯稱:其沒有說其是中華電信公司請來裝設的人,其
說其是一般裝設電話的、與電信局不同;其告訴被害人要裝
或不裝都可以,要裝的話要4,800元,其沒有勉強被害人,
是被害人同意其才裝設,其有提供說明書給被害人等語(見
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217至220、242、243、245、254頁
)。惟查,就當日案發情形,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
1月28日9時55分許,其在家中油漆牆壁,有名男子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至其家佯稱是中華電信員工,並聲稱要裝設長途電
話控制器、向其收取4,800元,其給對方4,800元後,對方丟
下一台沒有作用的機器在其家,沒有告訴其使用方法、沒有
提供說明書、也沒有裝設完成就直接離開,對方離開後其驚
覺中華電信的員工應該不會這樣做,好像遭到詐騙;其有打
電話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說他們沒有這個服務,要其打電
話報警;其發現受騙後就立刻報警,所以其記得很清楚對方
佯稱是中華電信員工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參以證人
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任何宿怨糾紛,也無憑空捏造被害情節
、飾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則倘被告當日並未向證人自稱為中
華電信員工、確有提供說明書並完成安裝,實難想像證人會
於被告離開後即撥打電話向中華電信詢問、確認,於案發後
不到3小時(即111年11月28日12時24分許)即前往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為此等證述。
㈢再者,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丟下一台沒有作用的機器,
沒有告訴其使用方法、沒有提供說明書、也沒有裝設完成就
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有將長途電話控制器裝設好,長途電話控制器有2
條線,電信局盒子也有2條線,長途電話控制器的1條線要接
到電信局盒子外線進來的1條線,另外1條線要接到另外一邊
的線;長途電話控制器的線要接在電信局的線,再將螺絲鎖
上,2條線間,其會用手將2條銅線扭轉在一起,這樣才會過
電,外面再用貼布捲起來,另外要接電話的那條線,就鎖在
盒子裡面、不用再用電火布纏;其的線已經結好了,1條結
好在外面用電火布纏,另1條凹成有勾子的樣子,勾在螺絲
上鎖上去就完成了;其通常將長途電話控制器鎖在牆壁上,
本案其係將長途電話控制器直接貼在牆壁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246至250頁)。惟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長途電話
控制器,可見該長途電話控制器2條電線尾端均無經扭轉或
凹成勾子之情狀,亦無經膠布纏繞或黏貼過的痕跡或殘膠感
,且該長途電話控制器背面之雙面膠亦是完好沒有黏貼過之
狀態(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可見扣案之長途電話控制
器並未有被告所述經裝設過之樣態;佐以被告係於111年11
月28日9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被害人住處所在之
巷弄,於同日10時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害人住處
所在之巷弄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
頁),可見自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至離開被害人住處間至多
僅14分鐘,再扣除被告向被害人推銷、被害人拿錢及付錢之
時間,剩餘時間實所剩無幾。是證人證稱被告沒有裝設完成
即離開等情,與事證相符,證人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堪以
採信。
㈣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 (b)參照)。例如,被訴縱
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
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
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
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
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警員職務報告所示,同型號
之長途電話控制器之市場售價約599至690元(見偵卷第171
、17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售出之長途電
話控制器成本為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
知被告販售與被害人之長途電話控制器價格(4,800元)為
其成本價之6倍多,且與市價顯不相當;又被害人於案發時
近69歲,為中老年人等情,有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依照
其以往經驗,大部分是找老人家推銷比較賣得出去,因為年
輕人都不在家;偏僻地方老人家生意有好做一點,都市以前
都做過或裝過,所以其都做比較鄉下的,因為老人家比較不
了解價格,其有賣比較高的價格,所以比較好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251、253頁),可知被告為求能順利出售、高價出售
長途電話控制器,多找尋鄉村地區之中老年人兜售。又被告
前有多次販賣、安裝電話控制器之詐欺前案紀錄,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5號、104年度易字第312號、
104年度易字第34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82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1號、109年度簡字第6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61至64、69至74、77至83、13
5至141、151至156、161至165、185至187頁),上開刑事判
決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與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並經被
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本
院雖不得以上開判決逕認被告品格不良而推論本案,惟被告
上開另案犯罪中,施詐之對象多屬年齡較高之長者、施詐之
地點均在偏僻資訊較不發達之鄉村地區、詐騙話術多以告知
「其為中華電信、電信局、電信公司員工」等詐術詐欺另案
被害人,致另案被害人陷於錯誤,付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長
途電話控制器費用,與本案被查獲之情節及手法幾乎相當,
犯罪模式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本院自得以
此被告之前科證據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上開證人證述之
可信性。
㈤綜上各節,被告佯稱其為中華電信人員要裝設長途電話控制
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中華電信公司之服務,而
交付與長途電話控制器市價顯不相當之4,800元等情,應堪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6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4月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43筆)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詐欺,行為方
式相同,足認其前案執行無效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54頁)。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
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6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
,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
外,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之詐欺取財前案紀
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金錢,再行詐騙年邁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顯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純樸鄉間風氣、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犯後復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離
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向被害人詐得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之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業經被告販賣而交付與被害人,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予調查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本院卷
第2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希望被害人可以到庭
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惟被害人業於112年6月17日
死亡等情,有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225頁),自無傳喚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