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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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54、4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桂君、同案被告潘文義(涉犯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父女關係,渠等與告訴人潘姸卉比鄰而
居,雙方彼此相處不睦,被告及其父因認告訴人向被告及其
父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丟擲穢物,乃於民國112
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相互
拉扯,被告應可預見拉扯過程中有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
傷之可能,為搶奪告訴人之手機,竟仍基於強制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背部、右
手肘及右手腕挫傷、左手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並妨害告
訴人管領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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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推
告訴人,亦未搶告訴人手機,是告訴人要來搶我的手機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書存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時乃係被告持手機
快速朝告訴人前進拍攝告訴人,告訴人亦持手機拍攝被告
,之後被告將手機伸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遂踩住被告之
左腳拖鞋,右手並不斷伸向被告,之後被告被踩住的拖鞋
脫離,被告於是低頭查看並欲將拖鞋穿回,此時告訴人先
以右手抓住被告之後背上衣,被告身體順時針旋轉,而告
訴人身體重心已略向後傾斜,告訴人右手欲再抓住被告背
後衣領而沒抓到,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並無明顯推擠告
訴人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第11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
之所以會跌倒在地,乃係因為其欲拉扯被告衣領時重心不
穩所致,並非因被告之推擠而生,且被告從頭到尾均未有
推擠或搶奪告訴人手機之動作,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或傷
害之犯行;此外,於告訴人跌倒後,被告之父亦不斷對被
告說:「打他」等語,然被告並未因此有何毆打或傷害告
訴人之動作,反而回覆:「我們不要打他」等語,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果被告確有傷害
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可於告訴人倒地難以防
備之際,繼續毆打告訴人,並奪取告訴人之手機,然被告
均未如此為之,甚至表示不要毆打告訴人,由此益徵被告
並無傷害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事證綜合判斷,均無從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傷害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自
不能任以傷害或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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