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蘇育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
00號夾子園員林旗艦店-娃娃機店內夾到飲料1瓶後,向該店
店員工施佩君稱「要把該瓶未冰過的飲料換成有冰的飲料」
等語,施佩君同意後並請蘇育慶自行至該店冰箱更換。詎蘇
育慶明知其僅有1瓶飲料得以更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更換冰飲料之際,拿取該店副店長戴健浩所管領之延
世大學-調味乳4瓶,以此方式竊取調味乳3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70元),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離去,一旁之店員張修哲
察覺後叫回蘇育慶後,蘇育慶僅從包包中拿取2瓶調味乳放
回冰箱。嗣經警獲報到場後,於蘇育慶之包包內再查獲冰調
味乳2瓶(蘇育慶多拿取的3瓶,其中2瓶經蘇育慶放回冰箱
,另1瓶已發還戴健浩)。
二、案經戴健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育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證人張修哲、施佩君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店家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及審酌被告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輕
微,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失;再審酌被告警詢及
偵查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不諱;另參以被告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網路上接案的自由
工作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表達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耗費訴
訟資源,亦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仍有推諉卸責之僥倖心態,故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以示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