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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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翰被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育翰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
任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所(下稱○○公司、址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擔任銷售顧問人員,負責新車銷
售、代收○○公司與客戶之價金、交付車輛,並協助客戶代為
申報車輛報廢並領取獎勵金、代銷明台產險公司及新光產險
公司之汽車保險並收取保險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性質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汽
車一再接獲客戶投訴而察覺有異,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
有違法律規定,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又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各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
之情形,而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或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
形,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始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外,檢察
官尚不得於原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持續計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逕對同一案件(即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再行
起訴。質言之,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已
為緩起訴之處分,而該緩起訴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
規定之事由,仍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對同一案件,向法院重
行起訴者,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莊育翰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性質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等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取得客戶江硯繳付之車險新臺幣(下同)37,777元費用後,
未如實替江硯投保,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緩起訴持續進行期間之112
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9號,對於被告取得客戶
江硯繳付之車險37,777元費用後,未如實將該款項交由○○
公司替江硯投保,反將該業務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犯
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
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前開起訴書可憑,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緩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均係就同一被告對
同一客戶江硯所收取之37,777元費用,未如實繳由○○公司
進行投保乙事進行偵查,因前案與本案就被告所涉之犯罪
事實均屬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同一案件,而本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時,尚查無檢察官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事由,是前案緩起
訴處分於繫屬本院時既未經撤銷,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提起
公訴,係屬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移送
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罪嫌,與前揭
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被告之同一行為所犯,核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本案原提起公訴
部分因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
前述,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 款項性質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3 111年7月27日 江硯 汽車保險費用(明台產險) 37,777元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郵政無摺存款單據、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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