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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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就此部分與
其被訴其他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協商判決之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映竹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前去址
設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45號之「麥克瘋KTV」201號包廂內
,參加友人之生日聚會,於聚會、飲酒過程,以「要找人
把妳拉出去」等語恫嚇王妤孟,致王妤孟心生畏懼。
(二)證據:
1.被告陳映竹於警偵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2.告訴人王妤孟於警偵之指訴。
3.證人林致澄於警偵之證述。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
酌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
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被告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被訴下
述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
缺訴追條件),不具危險實害、高低度吸收、想像競合犯
等審判不可分關係,是應為實體之有罪判決。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到當時坐在其對
面之告訴人王妤孟後,因不明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等語接續多次辱罵告訴
人,復以動手拉扯、將包廂內之冰桶砸向告訴人等方式,
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受有雙側小腿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等語。
(二)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此部分原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之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但協商判決之部分,限有前述得提起上訴
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其餘判決之部分,則不限),得自
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協商判決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
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判決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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