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5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資料,除經被告當
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
官認被告前案亦涉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
,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涉有竊盜案件,案件類型相同,且甫遭刑罰
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因遭人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所擬竊取之接地線,
係為維護公眾用電穩定安全所用,是被告所為不僅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更可能威脅民眾用電之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行為尚屬未遂,及其自承之學歷、職業、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工具,為被告所
支配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