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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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柏霖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時許,在
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與告訴人盧敏毅發
生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牙齒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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