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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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源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金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4支及監控主機1台,固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依與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間
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各1份、設備完工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
-96頁、第103-11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七、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楊金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至彰化縣溪州鄉潮洋厝段產業道路(座標:N23
.8125,E120.4915),先是靠近查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所有、設置於該處而由陳昆森管領之移動式鈕澤西護欄內
之監視器,然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移動式
鈕澤西護欄,並竊取裝置於護欄內之監視器鏡頭4支及監控
主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24萬8千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到現場,但是
沒有破壞,只是撿到鐵鎚丟到旁邊去云云。然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陳昆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經本
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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