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林福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卓淑慧與林福傳係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某時,由林福
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362-V9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兒林育宣、林芸美及其友人
羅詠勝等人,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欲前往彰化縣
二林鎮某處收驚,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一行人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紀錦雲菜販攤位前,卓淑慧與林福傳均知悉其等並
無攜帶足夠現金可支付大量食材費用且無付款之意,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卓淑慧出面向菜販紀錦
雲佯稱欲購買大量食材,紀錦雲乃任由卓淑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
食材,並由林福傳及羅詠勝將食材搬上本案貨車。迨至同日15時
56分許,林福傳見已經得手,乃不待卓淑慧上車即先行駕車將如
附表所示之食材載離現場。卓淑慧則向紀錦雲佯稱:家住順天府
附近,身上錢不夠,回家拿錢後隨即過來云云,致紀錦雲陷於錯
誤,遂同意卓淑慧步行離去,其等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食
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元)。嗣因紀錦雲遲遲不見
卓淑慧、林福傳返回結帳,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卓淑慧、林福傳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紀錦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食材,並將食材搬上本案貨車載
離現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卓淑慧辯稱
:我有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4:59:02至14:59:20間或
15:21:00至15:22:00間向告訴人付款;我已經給付現金
1萬3,000元給告訴人,否則告訴人怎麼會同意讓我把食材載
走等語;被告林福傳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卓淑慧有沒有付錢
,都是被告卓淑慧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卓淑慧、林福傳夫妻2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某時,由被
告林福傳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兒林育宣、林芸美及
其友人羅詠勝等人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路,於同
日14時45分許,一行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紀錦雲
菜販攤位前,由被告卓淑慧出面向告訴人購買大量食材,告
訴人乃任由被告卓淑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食材,並由被告林
福傳及羅詠勝將食材搬上貨車;迨至同日15時56分許,被告
林福傳不待被告卓淑慧上車即先行駕車將食材載離現場,被
告卓淑慧則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9至222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208
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錦雲、證人林芸美、林育
宣、羅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32頁、
211至213頁、218至2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
案貨車車行紀錄、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125至175頁),此情首堪認
定。
㈡被告2人並未給付如附表所示食材之費用予告訴人:
⒈證人紀錦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2名男子及3名女子前來
向我購買商品,被告卓淑慧向我詢問多項商品價錢並表示
欲購買,我遂陸續依被告卓淑慧指示秤重店內如附表所示
之食材並告知價格,分別由現場2位男子搬走,總計價值
共8,800元,食材陸續搬上車後,被告卓淑慧留在現場,
過了幾分鐘後,被告卓淑慧向我表示她錢帶不夠且她住隔
壁,回家馬上拿回來,但之後並未返回結帳;被告卓淑慧
選購食材過程中,有另1名女子向我購買1包已煮熟萵筍,
並付款20元,讓我以為她們真的會付錢購買其他商品等語
(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卓淑慧指很
多菜都要買,我遂逐一告知價錢,被告卓淑慧說沒有帶這
麼多錢,家在二林順天府附近,要回家拿錢,馬上就過來
,我想既然被告卓淑慧家在二林,就等她過來,食材則先
被車子載走,但被告卓淑慧沒有上車,而是往順天府方向
走過去,我以為被告卓淑慧真的要回家拿錢等語(見偵卷
第218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卓淑慧跟我說她家
住在順天府附近,她說她要回去拿錢,我站在那邊看是不
是被告真的回去拿錢,被告卓淑慧只有一開始買菜心時付
給我幾十元,後來她女兒買吃的有付20元,其餘都沒有付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見本院卷第125至175頁)
:
⑴檔案名稱XVR_ch7_main_20230331144000_20230331150000
之監視器畫面:
①畫面時間:2023-03-31-14:41:57畫面下方顯示為1名
菜販攤商(即告訴人紀錦雲)正在與客人交易蔬菜。
②畫面時間:2023-03-31-14:45:17畫面右側出現身穿紅
色外套之女子(即被告卓淑慧)、身穿藍色背心之女子
(即林育宣)、身穿深色上衣男子(即羅詠勝)、身穿
深色連身裙女子(即林芸美)、頭戴棒球帽男子(即被
告林福傳)及1名小孩等人,步行至菜攤前,被告卓淑
慧在菜攤前挑選蔬菜。
③畫面時間:2023-03-31-14:46:05被告卓淑慧選好欲購
買之蔬菜,並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從背包裡拿出數個
硬幣後,轉向羅詠勝與羅詠勝談話,羅詠勝從口袋取出
硬幣後交給被告卓淑慧,被告卓淑慧再將數個硬幣給付
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林福傳等人均在旁觀看。
④畫面時間:2023-03-31-14:49:07被告卓淑慧繼續挑選
欲購買之蔬菜,被告林福傳及羅詠勝將已裝袋之蔬菜攜
離後再回到菜攤。被告卓淑慧等人則隨同告訴人進出菜
攤後方之店內繼續挑選蔬菜,由告訴人秤重、裝袋。
⑵檔案名稱XVR_ch7_main_20230331150000_20230331160000
之監視器畫面:
①畫面時間:2023-03-31-15:14:38被告卓淑慧挑選欲購
買之蔬菜過程中,撿起菜攤地上擺放之紅色水桶內的透
明罐子,並從透明罐子內取出數張百元鈔票後,將百元
鈔票交給告訴人。接著被告卓淑慧繼續挑選蔬菜,被告
林福傳則在旁協助將蔬菜裝袋、裝箱後,將蔬菜攜離現
場,期間被告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②畫面時間:2023-03-31-15:50:48被告林福傳所駕駛之
本案貨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停在畫面上方之道路上,羅
詠勝自本案貨車下車,隨後被告林福傳自本案貨車駕駛
座下車步入菜攤後方店內。
③畫面時間:2023-03-31-15:52:00被告林福傳手提裝菜
之袋子、羅詠勝雙手持1醬缸,2人均自菜攤走向本案貨
車,將手持物品放進本案貨車內。
④畫面時間:2023-03-31-15:52:44羅詠勝再度走進菜攤
後方店內,再雙手持1醬缸,自菜攤走向本案貨車,將
手持醬缸放進本案貨車內。
⑤畫面時間:2023-03-31-15:53:13被告林福傳拉開本案
貨車之後方車門後,步入菜攤後方店內,之後手持某物
品,從菜攤走向本案貨車,將手持物品交給副駕駛座之
人後,走向駕駛座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途中並未碰
觸後方車門,後方車門保持未關上之狀態。
⑥畫面時間:2023-03-31-15:55:38被告林福傳將本案貨
車往前行駛,同時往菜攤方向張望,將本案貨車暫停數
秒後,將本案貨車往畫面左側方向向右轉駛離,期間後
方車門保持未關上之狀態。
⑦畫面時間:2023-03-31-15:56:23被告卓淑慧雙手持裝
有便當盒之塑膠袋,自菜攤後方店內走出,告訴人跟隨
在後。
⑧畫面時間:2023-03-31-15:57:01被告卓淑慧撿起1顆蕪
菁,與告訴人對話後,手持蕪菁及裝有便當盒之塑膠袋
,步行往畫面右側(與被告林福傳駕駛之本案貨車行駛
方向為不同方向)離開。
⑶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20230331144000_20230331150000
之監視器畫面:
①畫面時間:2023-03-31-14:40:00畫面顯示為一便當店
之室內,畫面上方之門口外為告訴人之菜攤,畫面左上
方為販售便當之櫃臺,畫面右側之桌上擺放數種蔬菜,
地上則置有數箱蔬果及1罐醬缸。告訴人自屋外菜攤走
進屋內,被告卓淑慧與林育宣、林芸美跟隨告訴人步入
屋內。
②畫面時間:2023-03-31-14:52:13告訴人、被告卓淑慧
與林育宣、林芸美等人進入便當店內,被告卓淑慧與林
育宣、林芸美一同至便當櫃臺前方查看便當菜色,隨後
林育宣付錢向告訴人購買其中1樣便當菜,期間被告卓
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③畫面時間:2023-03-31-14:57:41被告卓淑慧繼續在店
內選購蔬菜,期間被告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
⑷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20230331150000_20230331160000_
1之監視器畫面:
①畫面時間:2023-03-31-15:00:00被告卓淑慧繼續在店
內選購蔬菜,被告林福傳等人則在店內分食林育宣購買
之便當菜,或協助將已選購之蔬菜搬運至店外,期間被
告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②畫面時間:2023-03-31-15:40:01被告卓淑慧向告訴人
購買醬缸2缸,告訴人及店內另一名工作人員將醬缸秤
重後,告訴人在便當櫃臺處筆記,並與被告卓淑慧談話
後,被告卓淑慧繼續選購店內其他商品及至便當櫃臺購
買便當,之後羅詠勝、被告林福傳進入店內協助搬運醬
缸及其他蔬菜,期間被告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
包。
③畫面時間:2023-03-31-15:56:12被告卓淑慧雙手提裝
便當之塑膠袋走出店外,此時可自玻璃門外見被告林福
傳駕駛本案貨車向畫面上方駛離,被告卓淑慧在便當店
外與告訴人對話後,即向畫面右側步行離去,期間被告
卓淑慧未曾打開身上之紅色背包。
⒊互核上開證人紀錦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其內容大致相同,且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參以
被告卓淑慧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拿13張1,000元面額之現
金給告訴人,我是從紅色皮包裡的錢包裡將現金拿出來,
對方沒有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卓淑慧
係將現金置於其身上之紅色背包內。考諸監視器畫面係自
店內及店外不同角度,完整呈現被告卓淑慧、林福傳一行
人自菜攤選購食材起至離開之畫面,而依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可見除畫面時間:2023-03-31-14:46:05被告卓
淑慧在菜攤前,從身上之紅色背包裡取出數個硬幣及拿取
羅詠勝之硬幣後給付告訴人紀錦雲,及畫面時間:2023-0
3-31-14:52:13林育宣付錢向告訴人購買其中1樣便當菜
以外,被告卓淑慧、林福傳等一行人自選購食材至離開現
場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卓淑慧在選購如附表所示之食材
時,有任何付款動作,亦未見被告卓淑慧曾打開身上之紅
色背包,堪認被告卓淑慧選購如附表所示食材並由被告林
福傳等人將食材搬上本案貨車後,被告卓淑慧向告訴人佯
稱家住順天府附近,身上錢不夠,回家拿錢後隨即過來云
云,告訴人遂同意被告卓淑慧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應屬
實在,而堪以認定。被告卓淑慧雖以前詞置辯,然顯與事
實不符,均委無足採。
㈢被告卓淑慧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人回家拿
錢隨即回來付款,遂同意被告卓淑慧離去等情,俱為本院依
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卓淑慧有意藉由不實話術,以取得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食材,具備詐欺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灼然。而被告林福傳與被告卓淑慧係夫妻關係,2人同居
共財,且均無業而靠補助生活,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11頁)。參諸被告林福傳每月領取9,586元補助金額
、被告卓淑慧則每月領取15,944元補助金額,且被告2人均
於補助款項入帳戶後隨即提領,帳戶內幾無存款等情,有后
里郵局及大甲庄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林福傳對於被告2人每月之生活
費僅有25,530元,經濟狀況不佳乙事,應知之甚詳,則被告
林福傳對於被告卓淑慧並無足夠現金可1次支付價值8,000餘
元之大量食材費用等情,不可能毫不知情。再觀被告林福傳
於將如附表所示之食材搬入本案貨車後,在後方車門保持尚
未關上之狀態時,未等被告卓淑慧上車即駕車駛離;被告卓
淑慧則在便當店外與告訴人對話後,獨自向反方向步行離去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被告林福傳若非知悉被告卓淑慧
將留在現場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同意被告卓
淑慧離去,豈會未待被告卓淑慧上車,在後車門未關之狀態
下,急於將本案貨車駛離現場,足見被告林福傳與卓淑慧對
於由被告林福傳等人將食材搬上車後先行離去,再由被告卓
淑慧藉故未付款即步行離開一事,已有謀議。至被告林福傳
雖辯稱:因為車門故障才沒關門等語,然查被告林福傳於拉
開本案貨車後方車門後,步入菜攤後方店內,之後手持某物
品,從菜攤走回本案貨車時,係容任後方車門保持未關上之
狀態,即進入駕駛座駕車駛離,且到場前車門可正常開啟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並有截圖照片可佐,則並無車門故
障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福傳與被告卓淑慧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福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執行
完畢出監;又被告卓淑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
犯;茲審酌被告2人上述前案與本之罪名雖不相同,然犯罪
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購買食材時,被告卓
淑慧向告訴人佯稱家住順天府附近,身上錢不夠,回家拿錢
後隨即過來付款,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2人先
帶走大量食材,被告林福傳則將食材搬上本案貨車後,不待
被告卓淑慧上車即先行駕車駛離現場,破壞市場交易之互信
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此外,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詐得之財物為價值合計8,800元之食材,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其
等均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四處睡在車上
,靠補助生活,有2名女兒分別有輕度、中度身心障礙、1名
兒子患有癲癇,被告2人均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卓淑慧於審理時供稱
:我將食材全部拿回臺中賣掉了,賣掉的錢是我收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林福傳於審理時供稱:是被告
卓淑慧騎摩托車將食材載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福傳有分得其中部分所得,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卓淑慧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食材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小白菜1袋 200元 2 萵筍5支 100元 3 蒜頭1袋 600元 4 高麗菜8粒 400元 5 筍乾2箱 900元 6 醃冬瓜2甕 4,200元 7 其他蔬菜及豆類 2,400元 合計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