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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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92萬元」,更正為「101萬元
(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加總後應係101萬元,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17頁)」。
㈢以本判決經重整後之附表,取代起訴書之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高
雄榮民總醫院函復被告醫療費用相關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告訴人、張秝菁帳戶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歷
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回復鄭O琳(即被告之女)之存
摺存款明細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復被告醫療費
用收據、新光人壽函及所附之被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理賠
資料(見院卷第117、143至151、53至85、93至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竟利用適婚男子欲尋求穩定交往關係及進入婚姻之企盼,
以愛情為餌,並佯以各種理由博取告訴人之同情進而詐取財
物,其所為非但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有違道德倫理
,實應嚴懲。次衡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金額甚鉅,而被告自事發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顯
然態度消極,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案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成立,自應斟
酌被告此部分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酌予量刑。復衡酌被告在
本案之後另犯相似犯行,並詐得共52萬餘元,惟已與另案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5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7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等情(見院卷
第155至163頁);相較之下,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高於另案
被害人,本案又無達成調解或支付賠償之情,自應列入本案
量刑之權衡因素。末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已婚、與前夫生有3
名子女均未成年(其中1名13歲小孩由其扶養,其餘由前夫
扶養)、僅須扶養前述1名13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獲得財物
共計101萬元,且被告均未償還,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供陳
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117、143、151頁)。是
此101萬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復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佯稱之理由 1 109年8月8日14時46分 5000元 匯款至施品妤之女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麻醉劑費用 2 109年8月8日23時6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費及醫藥費 3 109年8月9日21時29分 1萬3000元 匯款至丙○○之女即不知情之張秝菁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繳房租、電費、借款、生活費 4 109年8月10日23時48分 9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支架費用 5 109年8月13日21時41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保險費 6 109年8月13日某時 3萬元 在臺南新化老街,交付現金給施品妤 開刀治療費用 7 109年8月14日0時46分 2萬3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保險費及生活費 8 109年8月15日13時6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汽車借貸款 9 109年8月16日2時6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汽車借貸款 10 109年8月17日0時33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汽車借貸款及生活費 11 109年8月18日0時13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汽車借貸款違約金及生活費 12 109年8月20日0時5分 2萬5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癌症緩和藥費用 13 109年8月21日22時40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院費用 14 109年8月22日0時5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院費用及生活費 15 109年8月22日2時14分 1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院輪椅借用費用 16 109年8月24日18時58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血開刀住院費用 17 109年8月24日晚間某時 6萬元 在臺南奇美醫院,交付現金給施品妤 開刀治療費用 18 109年8月25日1時53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血開刀住院費用 19 109年8月26日19時54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癌細胞轉移直腸切除手術費用 20 109年8月27日0時25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癌細胞轉移直腸切除手術費用 21 109年8月28日7時2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攝護腺人工肛門手術費用 22 109年8月29日2時15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導管費用 23 109年8月30日0時6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導管費用 24 109年8月30日0時4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導管貼片費用 25 109年8月30日19時35分後某時 7萬元(乙○○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元) 在台南奇美醫院永康院區交付現金7萬元給不知情之鄭○淋 開刀導管費用 26 109年8月31日4時30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自殘手腕血管手術費用 27 109年9月7日0時28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化療費用 28 109年9月17日21時4分後某時 8萬元(乙○○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次2萬元) 在奇美醫院永康院區第一醫療大樓1樓大廳,交付現金共8萬元給施品妤 出院費用 29 109年9月19日12時30分 6萬元 在奇美醫院永康院區第一醫療大樓對面統一超商,交付現金給施品妤 化療費用及標靶藥物費用 30 109年9月21日18時39分 3萬元 在台南市新化區老街郵局交付現金給施品妤。 代繳房租、水電費及其女兒午餐費用 31 109年9月24日20時47分後某時 5萬5000元(乙○○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萬5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在台南市新化區老街郵局交付現金5萬5000元給施品妤 化療費用及標靶藥物費用 32 109年10月7日23時27分 1萬2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電話費與電話小額付費 33 109年10月9日15時24分 2萬6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電話費逾繳違約金 34 109年10月13日18時52分 1萬2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電話費、電話小額付費及生活費 合計101萬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
被 告 施品妤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地○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妤於民國109年7月起,透過臉書認識乙○○後,明知無意
與乙○○交往,卻因自己無業而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起,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顏○菲」、「顏○樂」,帳號:00000000)Messenger或LIN
E通訊軟體聯繫乙○○並佯稱:把你當成男友、未來老公、老
公、寶寶,我們是男女朋友聯繫、交往,我沒錢支付生活費
、育兒費用、房租、治療子宮頸癌的醫療費、骨盆淋巴切除
手術費、醫療器材費、保險費、償還當鋪欠款,需要你幫我
、借錢給我,等我領到手術與癌症的保險理賠,就會還錢給
你,我是真的在乎你、我那麼在乎你,病情惡化等語,並傳
送住院照片、大量失血照片、醫療器材照片、醫護診療與照
顧等照片給乙○○,致乙○○陷於錯誤,從109年8月起至10月止
,陸續交付現金給施品妤或其女兒鄭○淋,或依指示轉帳到
施品妤指定之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戶名:鄭○淋)及郵局
帳戶(戶名為施品妤之女鄭○淋,及張秝菁),合計新台幣
(下同)92萬元(交付時間、地點、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嗣經乙○○發現施品妤傳送的住院照片、流血照片均
擷取自網路,與男性友人出遊、拍攝婚紗照,且與乙○○斷絕
聯繫與遲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施品妤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乙○○聯繫,曾答應要當告
訴人的女友,及收受告訴人的金錢,有跟證人丙○○辦理結婚
登記;傳送給告訴人的割腕照片與流血照片,不是被告自身
的照片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
:與丙○○辦結婚登記,是要讓丙○○照顧小孩云云。然查:丙
○○並非鄭○淋之生父,若丙○○有意照顧,毋須透過與被告辦
結婚登記。故被告此等辯解,與常情不符,不值採信。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
資料、存摺影本與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與
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以交往及成為未來配偶誘騙告訴人,
並以要支付醫療費、住院費、手術費、房租、生活費等藉口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錢,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丙○○之證述:於109年8月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9年
8月21日登記結婚等情,參照被告於109年8月起,以「男女
朋友」、「老公」、「未來的老公」等稱呼誘騙告訴人,足
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㈣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
年8月21日與丙○○辦理結婚登記後,仍持續以「老公」稱呼
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提供金錢,鄭○淋為被告之女等情,足
認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錢,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㈤張秝菁的戶役政資料:張秝菁為丙○○之女,顯非被告的房東
,被告假借支付房租來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㈥被告的健保就醫紀錄,及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暨
所附資料:於109年7月至9月間,被告未曾手術住院等情,
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至9月間,以住院、需要支付醫藥費、
購買醫療輔助器材為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均為詐術行為
之事實。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起訴書影
本:被告在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再以類似詐術向他人
實施詐術騙錢之事實。
㈧高額壽險資訊查詢單:被告現有壽險之年繳保費僅11826元(
3655+7641+530元),卻於108年8月13、14日詐取5.3萬元之
事實。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張秝菁、鄭○淋所申辦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利用該等帳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㈩聯邦銀行函覆之鄭○淋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利用該帳戶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綜上,被告之詐欺罪嫌,已然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92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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