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峻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註冊/審定號02108074之商標圖樣,係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應補充為「註冊/審定號02108074、01075325之商標圖
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現仍在專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
至119年12月15日止)內」,應更正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
110年5月5日前次遭警查獲販賣仿冒商品後」。
㈣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之訊息,每組商品(每組共5件)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2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應
補充更正為「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之訊息,編號1、2每組商品(每組共5件)之販售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2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
編號3商品之販售價格為每件1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
標商品151件。」。
㈤證據部分補充「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刑事陳報狀暨網頁資
料、鑑定報告書、仿冒商標商品照片」、「本院112年度斗
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被告蕭峻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0年5月5日前次遭警查獲販賣仿冒商品後,應認業已
中斷其犯意及犯行,復利用本案蝦皮拍賣帳號,自前次遭警
查獲後至本案111年5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多次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號所
示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
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且已前次遭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知所警惕,仍再
犯本案,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美商
威娜營運美國公司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8萬元
款項,惟迄未賠償本案其餘商標權人之損失,兼衡其販賣侵
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碩士畢業之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電商、一個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2個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6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陳稱:內褲是一組5件,每組售價12
0元,已販售約20組、指緣油每件售價10元,已賣出151件等
語(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販賣本案仿冒
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3910元,然被告已給付8萬元賠償美商
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如再宣告沒收販賣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
被 告 蕭峻昌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昌明知註冊/審定號02108074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
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現仍在
專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119年12月15日止)內,
指定使用於內褲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蕭峻昌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以王
長宏(不知情)註冊之蝦皮拍賣帳號「mrcpstudio」,在蝦皮
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
息,每組商品(每組共5件)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元
,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嗣經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後,喬裝買家於111年1月21日,以180元(含運費60元
)價格,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警方於111年1月
25日領取該商品後,經鑑定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再為警於11
1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483號搜索票,在蕭峻昌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商品,經
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拍賣帳號「mrcpstud
io」註冊會員資料、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警方蒐證之訂單明細、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警方蒐
證領取之商品及包裹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品罪嫌。被告實際售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共20組,每組商品之進價為80元、售價為120元,此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故被告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侵害日商森克斯股
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2108074)之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為侵害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商標權(
註冊/審定號01075325)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
,為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85
4225)之物,此有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等在卷可稽,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111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在被告所承租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侵害告訴人美商威娜
營運美國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1075325)之物;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854225)之物、侵害告訴人美商美洲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物,告訴及報告意旨據此雖認
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罪嫌。然訊據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之
物品是在阿里巴巴網站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有詢問賣家有沒
有打OPI字樣,因為當時看到新聞知道OPI有版權,當時賣家
說沒有OPI字樣,但是我收到商品後發現上面有OPI字樣,所
以我就不敢賣,且蝦皮網站也沒有刊登要販賣OPI指緣油之
訊息。附表編號4之寶可夢公仔也是在阿里巴巴網站購買的
,買來後發現品質粗糙,所以就放在倉庫,蝦皮網站也沒有
刊登要販賣寶可夢公仔之訊息」等語,又本案警方蒐證時僅
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無蒐證購得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品,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已有販
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之事實,故有關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品,難認被告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之罪嫌,再觀以卷附之蝦皮拍賣帳號「
mrcpstudio」賣場網頁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販賣如附表編號
3、4所示物品之訊息,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
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物品之犯意。是以本案關於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品,難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
法等罪 嫌,自難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標簡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扣之仿冒商品 1 SUMIKKO GURASHI圖樣 02108074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內褲共1組(5件)【警方蒐證購得之物】 2 SUMIKKO GURASHI圖樣 02108074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內褲共230件【 警方搜索扣得之物】 3 OPI圖樣 01075325 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指緣油共4649件【警方搜索扣得之物】 4 PIKACHU圖樣 00854225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著作權人) 仿冒左列圖樣之公仔共936件【警方搜索扣得之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