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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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翌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6行起原記載「以每件商品進貨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0元
至50元加價15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商品新臺幣(
下同)25元至65元之價格」、倒數第4行起原記載「迄今共計
獲利約2200元」,應更正為「迄今營業額計約22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接續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各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
品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營業額計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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