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賴正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1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正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賴正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建國東路口。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
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又行政院內政部亦以
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
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且行政
院復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所攜帶之電擊器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三、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
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
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核發警械執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地為警查獲攜帶扣案電擊器等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彰
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電擊
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該電擊器1支扣案可證。又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隨身攜帶電擊器係為防身,該電擊器
是撿到的,其並無受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
等身分等語,是被移送人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亦無申請
相關執照,其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電擊器,
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且該規定業經員警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之電擊器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
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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