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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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文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六十五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證據:被害人黃○宸之戶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
此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此《本院卷第43至44、277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
名,給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毀損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或累犯前案)、107
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後案),二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案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後案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為108年2月9日
並於該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
告犯罪情節,審及其累犯前案為財產犯罪,於執行完畢後,
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
之罪,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爰依前開累
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該規定加重後,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不符,是被告本件所受拘役之宣告,即不得易
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被 告 葉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文前因毀損、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光文路11
9號之二水國小內,徒手竊取黃○宸(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置於腳踏車袋子內現金新臺幣100元得逞。嗣黃○宸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宸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犯搶奪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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