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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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張惠玲具領)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洪睿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睿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上6時
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長青路2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之二林斗苑店,徒手竊取由張惠玲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0g1件(價值新臺幣1,3
50元),將之放入所著衣物內,得手後未將之拿出結帳,僅
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睿辰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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