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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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7
、170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4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比特幣陸顆、礦機參拾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新閔與楊智翔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約
定由楊智翔交付礦機21臺及新臺幣(下同)29萬7,154元予
蘇新閔,再由蘇新閔以上開金額採購礦機11臺後,代楊智翔
管理全部礦機,並以礦機作業方式產生比特幣,於比特幣產
出時,楊智翔獲得其中10分之9,蘇新閔可獲得10分之1。詎
雙方於108年6月間合作關係結束後,蘇新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礦機所產應分配予楊智翔所有
之比特幣6顆,連同礦機32臺悉數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智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寫單據、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而利用他人信賴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多次調解期日未到場,且被告雖曾達成和
解,並表示願意返還比特幣6顆予告訴人(見交查卷第149
頁之和解書),然迄今尚未履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
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5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比特幣6
顆、礦機32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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