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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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中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原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復」,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被告前曾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賴奎燁警詢所證,可知被害人賴奎燁離開員
生醫院看診等候座位區時,雖將其腰包留在該處而未帶走,
然其乃明確知悉其將該腰包放置在該處,且甫行至員生醫院
停車場時,旋立即返回該處欲拿取,二者不論時間、空間均
相距短暫,堪認其對該腰包之持有關係尚未完全脫離其支配
,該腰包自非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所為破壞被
害人對該腰包之持有關係及所有權,所為自該當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
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
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下
稱前案),及有其他前科判刑紀錄(搶奪、公共危險、前案
以外之其他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邱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中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莒光路359號員生醫院候診區內,徒手竊取賴奎
燁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黃金項鍊1條之
腰包1個,得手後取走上開現金及黃金項鍊,將腰包棄置在
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379號之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廁所內。
嗣賴奎燁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在上開超商附近找到邱
中正,俟警方獲報前往,當場查扣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
還)。
二、案經賴奎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奎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建強、黃淑
芬證述部分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路口及醫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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