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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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逸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3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購物
時,拿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
原味起司5包等商品並放置在購物車內,再以狗飼料遮擋、
掩飾而未取出結帳,僅將其餘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
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得手後逃離現
場。
二、證據
(一)被告賴逸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雖陳稱係為了要增加
體重給母親換腎,所以才會竊取起司等語,然而營養補充
之方法甚多,被告如確有需要增加體重之必要,應向醫療
院所之營養師等專業人員尋求專業意見,以經濟負擔較小
之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此等犯罪動機尚不足以正當化被
告之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碩士肄業,目前
擔任賣香之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
尚積欠私人450萬元,離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芝司樂高鈣起司3包、芝司樂切達原味起司5包
,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其賠償數額已遠超過上開物品之
價值,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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