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
度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凃淑美(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狀係表示因住址更動,未收到法院調解通知等語(見
本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對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犯
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55至56、77頁),亦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1頁)。故上訴人
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
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第
一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太重,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等語
。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審理後,說明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行明
確,並審酌本案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到告訴人經營之卡拉
OK店欲唱歌時,經告訴人告知已打烊即遭上訴人毆打成傷
,告訴人傷勢雖非嚴重,但受傷位置包含頭部、臉部,眼
眶附近之瘀青,於案發12日後到警局拍照時,仍甚為明顯
,足見上訴人下手非輕;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乃上訴人並未於所訂調
解期日到本院進行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安排上訴人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且亦無
意願與上訴人調解,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民事調解
回報單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47、51頁)。故上訴人與告
訴人迄今仍未達成調解,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上訴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
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
尊重,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淑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經告訴人賴秀幸證述稱:其經營卡拉OK店,案發當日其店打烊時,被告到場稱要唱歌,其表示已經打烊即遭被告毆打等情,與在場之員工即證人沈慧玲證述相符。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但受傷位置包含頭部、臉部,其中眼眶附近之瘀青,於案發12日後到警局拍照時,仍甚為明顯,可知被告下手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被 告 凃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淑美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與000巷口,因與賴秀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秀幸臉部、右手等部位,致賴秀幸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眼球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秀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幸、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沈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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