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鄭芷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8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經
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其蝦皮帳號給詐欺集團使
用,詐欺集團即以該帳號向於蝦皮下單商品,取得該商品付
款之虛擬帳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
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換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
下同)8,000元匯入該虛擬帳號中,詐欺集團隨即取消該筆
蝦皮訂單,取得原告匯入、退回蝦皮錢包之款項,原告因而
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蝦皮帳號給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佯稱換匯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受騙
上當受有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
,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
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