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13年1月3日送達該裁定正本給抗
告人,並已於113年1月18日裁定確定,113年1月29日送執行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
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3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於同年1月18日(非假日)
屆滿,惟受刑人遲至同年2月1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卷附
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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