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泰宇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周泰宇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因蘇錫裕陷
於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周泰宇乃以LINE暱稱「阿
國」與蘇錫裕約定借款事宜,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5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20外,與蘇錫裕約定借款新台
幣(下同)3萬元,以3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及扣
除3,000元車馬費(經核算年利率達320%,計算式:5000+30
00/30000=0.27,0.27×12=3.20,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另約定每天償還1,000元,共需償還30,000元本金,並
扣除蘇錫裕5天之本金償還款5,000元(10月24、25、26、27
、28日共5天應每天償還1,000元),蘇錫裕簽立本票後,由
周泰宇當場交付1萬7,000元款項(扣除5,000元利息、3,000
元車馬費及5,000元本金償還款)給蘇錫裕,周泰宇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8,000元,蘇錫裕並於111
年10月26日以ATM匯款5,000元至周泰宇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
,做為111年10月29、30日、11月1、2、3日的本金償還款。
嗣因蘇錫裕無力繼續清償上述借款本息,周泰宇為取得上述
貸款本息,前所基於重利之犯意層升至加重重利之犯意,先
於111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阿國」向蘇錫裕
傳送「明天公司會叫人去貼傳單」、「有看公司買7箱鴨蛋
跟 金紙好像要普渡」等訊息,隨即又與蘇錫裕相約於111年
11月3日15時,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
)內,向蘇錫裕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蘇錫
裕心生畏懼下因而交付手錶1只作為償還,周泰宇即以此脅
迫、恐嚇方法使蘇錫裕心生畏懼取得上述之重利,又食髓知
味,先後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訊息脅迫、恐嚇蘇錫裕繼續交
付上述之重利,蘇錫裕因無力交付而報警處理。
⑴111年11月3日16時59分許,傳送「12號沒看見25000」、「絕
對見血」、「最好不要離開7-11一部」、「出來打死你」。
⑵111年11月8日10時39分許,傳送「你如果不回電 遇到就打」
、「10分鐘沒回電今天一定過去幫你掛香 錢我不要了」。
二、案經蘇錫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沒有借
錢給告訴人,當時他要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邀請我進
去他家坐,沒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錫裕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蘇
錫裕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第48至53頁)、被告指定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6、79頁)附卷可以佐證,又11
0年10月2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明確攝示證人蘇錫裕借款
當時是搭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33至37頁)
,110年11月1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也明確攝示被告自車
號000-0000號之同一自用小客車下車,到達證人蘇錫裕之住
處(偵卷第38至43頁),並經到場警員盤查確定身分(偵卷
第44至48頁),被告也承認和證人蘇錫裕洽談借款事宜,也
曾從證人蘇錫裕處拿到1只手錶來看(本院卷第50、52頁)
,與證人蘇錫裕證述之借錢和討錢之主要過程都相符合,可
見被告就是證人蘇錫裕所證LINE暱稱「阿國」的貸款之人,
也是證人蘇錫裕所證以LINE傳送上述脅迫、恐嚇訊息之人,
被告否認犯行,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
,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
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
息,始足當之。查被告為向被害人蘇錫裕收取重利,而提升
犯意以上述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並
已取得重利,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
重重利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其等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
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被害人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牟利,更
以脅迫、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及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⑴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資料,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①借款時預扣之利息5,000元,及與借貸相關之車馬
費3,000元,共計8,000元。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與借貸相關
之手錶1只。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證件歸還
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證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91年度臺
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被告取得上述物品,僅供作
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
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