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395、18343、18344、2017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SUP AMINUDIN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YUSUP AMINUD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
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一般正常人依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既涉
上開重罪,即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非我國人,
並自承未與我國人結婚亦未於我國境內購置不動產,與我國
聯繫因素甚低,其雇主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原將於民國000
年00月間出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如經釋放有逃亡之虞;
另同案被告IMAM ZAENURI經交保在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如
經釋放有勾串上開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比例原
則,難認得以具保等手段擔保上開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與本
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爰自112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處分,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其前開犯
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前開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對其將來果因該等罪名經判刑,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
裁已有預期,經驗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
可能性當隨之增加,參以被告係外籍人士且與我國聯繫因素
甚低,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如經釋放有逃亡之虞,此部分之羈
押原因自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羈押以來應仍尚存,復考量
辯護人之意見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暨被告犯罪情節,並就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仍難以具保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
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另本案自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先後於訊問及準備
程序中坦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全部犯行,且與辯護人
均未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與本案相關之
物證或書證,考量上情暨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堪認被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應無繼續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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