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因少年潘○丞、張○睿(分別為民國96年、95年生,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隱匿少年2人姓名。又少年2人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與陳志傑間前有糾紛,3人竟與十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3日2時8分許,共同前往陳志
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方道路。而黃奕翔
明知該道路為公眾場所,四周緊鄰住戶,於深夜時刻在該處
聚集多數人持棍棒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竟與潘○丞、張○睿及上開十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由少年潘○丞、張○睿及上開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敲擊停放上址前方道路之
鄭佳葳所有、由鄭佳葳與陳志傑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林余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逞後分別搭車離去。黃奕翔與潘○丞、張○睿及上開十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即於同日2時12分許,搭車
返回陳志傑上址住處前方道路,並由黃奕翔與潘○丞、張○睿
及上開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接同上犯意聯絡,
再度持棍棒敲擊上開鄭佳葳與陳志傑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分別搭車離去。黃奕翔與潘○
丞、張○睿及上開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
砸損上開二部車輛,使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車身、車燈、
後照鏡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佳葳與陳志傑(林
余融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葉儒
鴻、劉宏彥、張景勛之另案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三、案經鄭佳葳、陳志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奕翔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
05至106、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潘○丞於警詢時(
見警卷第133至137頁)、少年張○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
卷第116至121頁、少連偵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鄭佳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6至178頁、少連偵卷第146至1
47頁)、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83至185
頁、少連偵卷第77至78頁)、被害人林余融於警詢時(見警
卷第179至181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臉書頁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空拍圖、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2至129、173至174、186至187、269至2
85、299至315頁、少連偵卷第155至161頁、本院卷第102至1
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潘○丞、張○睿及十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告訴人陳志傑上址住處前方道
路之公共場所,分別持棍棒砸車,而當時為深夜,且道路上
有其他車輛通過等情,業據本院對監視器錄影勘驗甚明(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依本案聚集之人數、暴力態樣及
攻擊範圍,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事實上被告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不僅砸損告訴人陳志傑、鄭佳葳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波及到旁邊被害人林余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
之妨害秩序行為。且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
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㈢又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
,係就同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因該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
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
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查被告與共犯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各有持棍棒砸車,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足以砸損車窗玻璃、
車身、車燈、後照鏡,可認該物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
之際被告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
持兇器之行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竟持以共
同砸車,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潘○丞
、張○睿分別為96年、95年出生等情,見各該戶籍資料甚明
(見本院卷第55頁、警卷第31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為成
年人,潘○丞、張○睿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潘○丞、張○
睿當時均為16歲,年紀尚幼。且被告供稱:其不知潘○丞、
張○睿之年紀,但2人可能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從潘○丞、張○睿外觀,應可認識2人可能為
未成年人。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接連於112年2月13日2時8分、12分許,前往陳志傑上址
住處前方道路,與潘○丞、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分別持棍棒砸損上開二部車輛,則被告所為時間密接
且地點同一,並手段一致,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
續一行為較屬允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本案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院審酌被告固然與潘○丞、張○睿
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棍棒砸損告訴人陳
志傑、鄭佳葳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
波及到旁邊被害人林余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但2次砸車行為,時間各僅2分鐘、1分鐘,且被告與
共犯砸車後隨即搭車離開,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無過度擴大現象,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潘○丞
、張○睿分別為96年、95年出生,於行為時仍為少年,則被
告與少年潘○丞、張○睿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朋友糾紛,而與潘○丞
、張○睿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聚集在公眾場所
,並共同持棍棒砸車,是以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上開
二部車輛均被毀損嚴重,則被告所為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
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餐飲業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女友懷孕,小孩即將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