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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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權穎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柏誠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維夫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537號、第18538號、第19997號、第20001號、
第20002號、第2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權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賴柏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
張維夫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彭權穎、賴
柏誠、張維夫明知渠等所持有之咖啡包為毒品,且來源不明
、成分複雜,而可預見該等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有二種以上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均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2(彭權穎部分)、3(賴柏誠部分)、4至6(張維夫部分
)之行為。嗣警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領取於
附表編號4向張維夫購買之包裹後,發現內有白茶印記字樣
、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檢出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乃循線於: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拘提張維夫,扣得手機
1支;②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拘
提賴柏誠,扣得手機1支;③112年11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彭權穎,扣得手機1支,因
而查獲上情(前述扣得手機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彭權穎、賴柏誠、張維夫(以下合稱被告3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45083
號卷【下稱員警卷一】第8至12、29至37、40頁;偵字第199
97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8537號卷第78至79頁;偵字第1
8538號卷第13至17、21至27、212至213頁;院卷第174、243
至245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
字卷第49至50、63至64頁),並有被告彭權穎玉山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賴柏誠之檳榔攤現場照片、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車行軌跡、00000
0機車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照片、交易明細截圖、誘捕偵查
對話相關照片、被告彭權穎手機内之「白茶印記金色包裝」
的毒品咖啡包照片、扣案物照片、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查案件照片、喬裝買家的員警匯款ATM交易明細、被告張維
夫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被告賴
柏誠之Facetime資料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員
警卷一第43至83、87至93、101至101、113至119頁;他字卷
第11至29、67至70頁;偵字第18537號卷第21至25、57至61
頁;偵字第18538號卷第31至75、79至89、173至175、187至
189頁;偵字第19997號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職務報告(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45297號卷【下稱員
警卷二】第6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200555032號卷【下稱中員卷】第121頁;偵字第
19997號卷第39、41頁;偵字第19997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
第20001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20003號卷第25、29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採證照片、證物清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院卷第145至155頁)、
被告張維夫與○○○之WeChat對話紀錄及資料(見他字卷第75
至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0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000
3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由警方佯為買家向被告
張維夫購買之5包毒品咖啡包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警方佯為買家向被告張維夫購買之標示「白茶印記」、金
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拆封指定鑑
驗未開封1包,驗餘淨重2.25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草屯療養
院前開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0003號卷第27頁)。且
被告張維夫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購自被告賴柏誠,而被告
賴柏誠又稱該來源係購自被告彭權穎,而被告彭權穎亦坦承
其情等語(相關出處同前被告3人自白部分),佐以扣案毒
品咖啡包包裝相同,堪認本案被告3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內容物一致。從而,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與其他未扣案但用
在本案交易之「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3人坦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也可能含有2
種以上毒品(見院卷第176至177、243頁)。是被告3人對其
共同販賣之毒品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
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3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彭權穎自承
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新臺幣(下同)10元;②被告賴柏誠自
承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20元;③被告張維夫自承賣給警方佯
裝買家那次,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40元;賣給證人○○○2包毒
品咖啡包那次,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280元;賣給證人○○○4
包毒品咖啡包那次,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205元等語(見院
卷第245頁)。足見被告3人主觀認知販賣毒品可獲取上開利
益甚明,則渠等主觀上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乙節,至堪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
,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3
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既係混合二種以上
不同級別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該條項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又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
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
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維夫於附表編號4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
為交易,係其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經承
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
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此應
論以販賣未遂。
㈢是核被告彭權穎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賴柏誠就附表編
號3所為,被告張維夫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張維夫另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就
被告等3人犯行均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此部
分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並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172、174、226至227頁),是無礙被告等3人
之防禦及渠等辯護人行使辯護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彭權穎所為上開2次犯行與被告張維夫所為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3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維夫於附表編號4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就其所犯各次罪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維夫經員警查獲本案後,於警詢時指認毒品咖啡包來
源為被告賴柏誠(見偵字第18537號卷第39至41頁),檢警
因其指述而查獲被告賴柏誠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復經被告
賴柏誠指稱其來源係被告彭權穎(見偵字第18537號卷第16
至17頁),檢警再進而查獲被告彭權穎等情,已據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說明綦詳(見起訴書第3頁),足認被告賴柏誠
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張維夫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
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
⒌被告等3人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輕之。
㈥至於被告之3人之辯護人等雖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249至25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彭權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法定最低刑度減輕為
有期徒刑3年7月;②被告賴柏誠、張維夫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減輕為有期徒刑1年3月;③被告張維夫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減輕為有期徒刑
8月;加諸被告彭權穎係販賣2次各50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賴
柏誠,被告賴柏誠則在其經營之檳榔攤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
予並非熟識之被告張維夫;被告張維夫更在社群軟體張貼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分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5包毒
品咖啡包、證人○○○2包、4包毒品咖啡包。故被告等3人減輕
後之刑度,相對渠等之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為國法
所厲禁,被告等3人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含有前述成
份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等3人欠缺守法觀念,且所為破
壞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
難。其次衡量:①被告彭權穎販賣2次各50包毒品咖啡包予其
之前的同事即被告賴柏誠,每包獲利10元、共獲利1000元;
②被告賴柏誠則在其經營之檳榔攤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並
非熟識之被告張維夫,每包獲利20元、共獲利600元;③被告
張維夫則在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訊息更
有挑釁公權力之「拜託釣魚別來浪費時間」等文字(見偵字
第18538號卷第31頁),而分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5包毒
品咖啡包、證人○○○2包、4包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利分別達4
0元、280元、205元,共獲利1580元等犯罪情節。再審酌:
被告3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院卷第13至21頁),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等3人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賴柏誠、張維夫並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可認
被告等3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①被告彭權穎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目前為板模工、日薪1600元、已婚、無子女、
要扶養配偶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較普通為差;②被告賴柏
誠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2000元、
離婚、有1名子女、要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
低收入戶證明);③被告張維夫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是送貨
員、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父親為身心
障礙人士、母親為新住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辯
護人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85至186、201、2
19至221、248至2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被告彭
權穎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
係販賣予被告賴柏誠,且時間緊距2日;②被告張維夫雖在社
群軟體刊登販賣訊息,惟1次係販賣予警方喬裝之買家、另2
次均販賣予證人○○○,且時間均在2週之內等情,並考量被告
彭權穎、張維夫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渠等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辯護人再請求給予被告等3人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250頁)
,然而: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彭
權穎固無前科,然其於本案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⒉又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所犯
如係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
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
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
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
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維夫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
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
件未合,即無從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賴柏誠於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然而有「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之情形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7點第1、2項訂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張維夫販售予警方
喬裝之買家、證人○○○之毒品咖啡包,均來自於被告賴柏誠
,可認被告賴柏誠之行為已造成毒品之擴散,所為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影響社會治安
及國家利益非輕,且所犯亦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已有前述要點所指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加諸
其於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0歲,三十而立應能自立於社會,而
不能以少不更事搪塞己責。為使被告賴柏誠知所警惕,認其
仍有接受刑罰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⒋是以,辯護人等為被告等3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為被告張維夫於附表編號4販賣未遂之
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見偵字第20003號
卷第2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㈡被告彭權穎之蘋果手機1支(見偵字第19997號卷第45頁)、
被告賴柏誠之蘋果手機1支(見員警卷二第77、83頁)、被
告張維夫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見中警卷第121頁、偵字第18538號卷第189頁),係渠等所
有,並用在所犯各次犯行之中,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79頁)。是以,前述手機既屬渠等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經檢察官發還被告等3人(見起
訴書第3頁)而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
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
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
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
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
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
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
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權穎在附表編號1、2之販毒所得各係5000元,被告賴
柏誠在附表編號3之販毒所得係3600元,被告張維夫在附表
編號5、6之販毒所得分別係800元、1300元,雖未經扣案,
依前開說明,均屬被告等3人在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賴柏誠雖於偵查中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
第18537號卷第79頁),然依卷內資料未見其有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附此指明。
⒊被告張維夫在附表編號4之販賣犯行雖屬未遂,然未扣案之價
金2200元未見員警有向被告張維夫要求繳回,是以被告張維
夫已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無疑,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其犯罪所
得2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即自被告彭權穎處扣得之K盤1個、分
裝袋1包、磅秤1個,自被告賴柏誠處扣得之3個已開封毒品
咖啡包空袋),被告彭權穎、賴柏誠均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
關(見院卷第179、238至23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
定與本案有何關連,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見
起訴書第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彭權穎 彭權穎與賴柏誠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彭權穎於112年10月1日23時許,自高雄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賴柏誠經營之檳榔攤「㚬檳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予賴柏誠,賴柏誠當場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彭權穎。 彭權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2 彭權穎 彭權穎與賴柏誠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彭權穎於112年10月2日22時許,自高雄市搭火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將相同包裝之50包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囑賴柏誠自行拿取,以此方式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予賴柏誠。賴柏誠取得50包毒品咖啡包後,於翌日(112年10月3日)21時55分許,將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款5000元轉帳至彭權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權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3 賴柏誠 賴柏誠與張維夫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賴柏誠於112年10月1日23時左右,在上開檳榔攤,將其自彭權穎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以每包120元價格,販賣30包予張維夫,張維夫當場將3600元現金交付予賴柏誠。 賴柏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4 張維夫 張維夫於112年10月2日17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現更名為X),以暱稱「一個錢袋$圖案」傳送販賣其購自賴柏誠之毒品咖啡包(「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之訊息。警方經由網路巡邏帳號接獲該訊息後,遂喬裝買家向張維夫聯繫購買,談妥5包價錢2200元,並依指示先匯款2200元至張維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夫收得款項後,即於112年10月8日21時10分許,從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5包毒品咖啡包寄至空軍一號嘉義市小苑子新嘉北站(嘉義市○區○○路0000號),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 張維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毒品咖啡包伍包沒收。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5 張維夫 張維夫與○○○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張維夫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松村巷口的加水站前,以800元代價,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予○○○,○○○當場將800元現金交予張維夫。 張維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6 張維夫 張維夫與○○○以渠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張維夫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3分許,在相同地點,以1300元代價,販賣4包相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予○○○,○○○當場將1300元現金交予張維夫。 張維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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