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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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葳
楊宗霖
上列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葳(Line帳號暱稱「李俊葳」)、楊宗霖(Line帳號暱
稱「錢來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參與通訊軟體暱稱「POIU」、「筑夢人生」、「
steller」、「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尚豪」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
任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分工。其犯罪方式為利用一般人對於
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社群軟體刊登
不實或引誘被害人投資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
犯罪分工之成員所扮演角色聯繫後,依其等之要求下載由該
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APP,或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
聯繫,指定被害人與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事宜,並指示被害人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現金,交
給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李俊葳同時兼任取款車手,
並扮演虛擬幣商之角色。楊宗霖則擔任監控手之角色。
二、李俊葳、楊宗霖與該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臉
書網站刊登投資虛擬帳戶連結引誘他人投資,致章翊嫻誤信
點選後,陸續由Line帳號暱稱「筑夢人生」、「steller」
、「程序監理人(鄭雲天)」、「尚豪」等人以代為操作投
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對章翊嫻進行詐騙,致章翊嫻陷於錯誤
,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Stellar幣安網站平台
(https://www.stellarbcx.com/_FrontEnd/index.aspx)
,並陸續㈠於112年9月25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㈡再於同日21時許,在7-11花海門市(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面交96000元;㈢同年10月6日22時30
分許,在7-11茉莉花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面交100
000元;㈣同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在7-11振揚門市(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1樓)面交200000元;㈤同年10月19日23
時許,在7-11口庄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面交11
0000元給李俊葳(以上共損失417000元)。章翊嫻並於匯款
或面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之Stellar幣安網站平台
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幣(中文名:泰達幣)予章翊嫻,
用以取信章翊嫻,後因Stellar幣安平台以章翊嫻操作違規
需繳納保證金以解凍帳戶,章翊嫻發現虛擬貨幣無法領出,
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嗣章翊嫻經警指示向詐欺集團表示會
將金錢交予前往面交之幣商,詐欺集團即由李俊葳(兼任取
款車手並扮演虛擬幣商角色)與章翊嫻聯繫面交儲值虛擬貨
幣繳納保證金事宜,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10時45分
許,在7-11花海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欲面交54
000元(內含假鈔50000元),待李俊葳及楊宗霖(擔任監控
手)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佰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由李俊葳出面向章翊嫻收款時,即
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俊葳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接受指令所用之IphoneXP手機1支(含sim卡1張)、I
phoneSE手機1支(無門號)、54000元(內含假鈔50000元,
已發還章翊嫻)、點鈔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
楊宗霖則經警循線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巷口查獲,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phone7手機1支(無門號)。
二、案經章翊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葳、楊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章翊嫻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
、被告2人面交取款蒐證照片、被告李俊葳與楊宗霖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李俊葳與詐欺上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李俊葳手機內詐欺教戰守則截圖、被告楊宗霖與詐欺
上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葳、楊宗
霖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俊葳、楊宗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李俊葳、楊宗霖與通訊軟體暱稱「POIU」、「筑
夢人生」、「steller」、「程序監理人(鄭雲天)」、「
尚豪」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俊葳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
廠修配工作,月薪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
人,以及被告楊宗霖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
作員,水電工,月薪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没有小孩,
不用撫養他人,車貸尚有2萬元未還等情,以及被害人在本
案被騙41萬7000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李俊葳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報酬,為一天1500元,其工
作兩天,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楊宗霖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報酬,為一天1000元,其工
作一天,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SE型號手機壹支、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
分別為係被告李俊葳、楊宗霖之工作機,作為犯罪使用,
然該手機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自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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