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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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馮襄芸
被 告 漢芳堂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盧科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054號、112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馮襄芸、漢芳堂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盧
科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襄芸、被告盧科源前係夫妻關係,分
別為被告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巷00
號,下稱健康天使公司)、被告漢芳堂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前為泉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0號,於
民國111年10月3日前之代表人為馮襄芸,下稱漢芳堂公司)
之代表人,且互為該2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馮襄芸、被告
盧科源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非領有工廠登
記證者,不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見
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生產與特效藥「清冠一號」配方雷同之
產品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盧科源選定薑黃、蒲公英、枸杞、黃耆、人參、茯苓
、山藥、陳皮、杭菊、桑葉、紅棗、甘草、魚腥草、金銀花
、穿心蓮、葛根、白花蛇舌草及益母草等中藥材作為原料,
並訂定比例而成配方,於111年5月2日與亞露美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下稱亞露美公司)
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占元簽約,委託亞露美分裝代工,被告盧
科源先自行至正記藥行(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購買上
開中藥材粉末,再交由亞露美公司依配方比例壓成每粒0.6
公克之錠劑,及包裝成「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
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等品名之產品,共計生產1萬4
574包(每包30錠)。嗣彰化縣衛生局接獲檢舉函知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6日指揮
彰化縣警察局至被告健康天使公司、被告漢芳堂公司搜索,
在被告健康天使公司扣得新冠克星2箱、新冠防疫2箱、亞露
美代工出貨單2份、銷退貨明細表1份、試用商品客戶清單1
張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馮襄芸、被告盧科源均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製造偽藥罪嫌;
被告健康天使公司、被告漢芳堂公司則因被告馮襄芸、被告
盧科源執行業務犯有上述罪名,而涉犯藥事法第87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之
供述;②證人吳占元之證述;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
;④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
11年10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58919號函、衛生福利部111
年10月25日衛部中字第1111861528號函、112年4月6日衛部
中字第1120011006號函;⑤配方表、亞露美生技有限公司工
作指令單、委託分裝代工合約書、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網
頁列印資料;⑥扣案新冠克星2箱、新冠防疫2箱、亞露美代
工出貨單2份、銷退貨明細表1份、試用商品客戶清單1張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科源固坦承挑選上開材料壓成錠劑後包裝成「漢
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
」等品名之產品,惟堅辭否認有何製造偽藥犯行,辯稱:我
製作的是食品,不是藥物,商品也沒說有治療新冠效果等語
;被告馮襄芸固坦承擔任健康天使公司代表人,且為漢芳堂
公司從業人員,惟堅辭否認有何製造偽藥犯行,辯稱:我跟
盧科源以前是夫妻關係,我都是負責口罩業務,我沒有參與
製作本案食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盧科源
所製作的「漢方堂新冠克星」、「漢方堂清冠寶甘」、「漢
方堂新冠防疫」均僅係名稱不同,內容相同之產品,都是使
用經公告可供食用的中藥材,與「清冠一號」配方完全不同
,被告盧科源亦未曾宣稱有治療新冠療效,被告馮襄芸於本
案則毫不知悉,因食品業務均係由被告盧科源負責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馮襄芸於111年5月間為漢芳堂公司(於111年10月3日
後之代表人為被告盧科源)及健康天使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盧科源選定薑黃、蒲公英、枸杞、黃耆、人參、茯苓、
山藥、陳皮、杭菊、桑葉、紅棗、甘草、魚腥草、金銀花
、穿心蓮、葛根、白花蛇舌草、益母草、萬點金、牛筋草
、鈣粉、胚芽米、薑等材料作為原料,並訂定比例而成配
方,於111年5月2日委託亞露美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占
元分裝代工,被告盧科源先自行至正記藥行購買上開中藥
材粉末,再交由亞露美公司依配方比例壓成每粒0.6公克
之錠劑,及包裝成「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
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等品名之產品,共計生產1萬
4574包(每包30錠),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
月16日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至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搜
索,在健康天使公司扣得新冠克星2箱、新冠防疫2箱、亞
露美代工出貨單2份、銷退貨明細表1份等情,為被告盧科
源、被告馮襄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核與
證人吳占元於偵查具結證述(偵19054卷第131至135頁)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4頁,偵19054卷第
31至32頁),漢方堂新冠克星包裝外盒照片(警卷第45至48
頁),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0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58919
號函(警卷第51至52頁),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5日衛部
中字第1111861528號函(警卷第53至54頁),彰化縣衛生局
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警卷第55頁),手寫配方名稱(
警卷第57頁),亞露美公司出貨單明細、出貨單、統一發
票、請款明細(警卷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37頁),健康
天使公司交易成功明細、對帳單明細、銷退貨明細表、試
用商品客戶清單(警卷第121至123頁、第139至155頁),亞
露美公司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工廠基本資料(警卷第193至195頁、第201
頁、第203至205頁),健康天使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9054卷第45至46頁),漢芳堂公
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偵19054
卷第47至48頁),亞露美生技有限公司工作指令單、委託
分裝代工合約書(偵19054卷第139至141頁、第143頁、第1
45頁)、經濟部112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234527460號
函及所附健康天使公司暨漢芳堂公司設立及歷次之變更登
記表影本(本院卷一第373至476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係指左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
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惟國人常有藥食同膳之概念,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
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於藥
食同源之飲食文化,另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
材」、「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使部分中藥材
得以添加於「食品」中,但仍須符合其表列食用部分、食
用限量、限用產品形態或警語等相關規定,始准其作為食
品或原料,合先說明。
(三)被告盧科源自承選定薑黃、蒲公英、枸杞、黃耆、人參、
茯苓、山藥、陳皮、杭菊、桑葉、紅棗、甘草、魚腥草、
金銀花、穿心蓮、葛根、白花蛇舌草、益母草、萬點金、
牛筋草、鈣粉、胚芽米、薑等原料,並訂定比例而成配方
,交由亞露美公司壓釘後包裝成「漢芳堂新冠克星」、「
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等品名之產品,
經查:
1.經本院將扣案「漢芳堂新冠克星」送請食藥署鑑定該扣案
物與被告盧科源所供稱之配方是否相同,結果略以:中藥
材所含成分複雜且未知者居多,目前本署僅能就中藥材之
已知指標成分予以檢驗比對,又因中藥材非逐項皆有指標
成分可供檢驗、不同中藥材可能含有相同指標成分,且中
藥製劑經高溫或其他加工過程可能破壞所含指標成分而導
致無法檢出等因素,尚無法逕由後端之檢驗結果推知旨揭
檢體内含有何種藥材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2年10月20日FDA研字第1120725022號函(本院卷一第365
頁),則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自僅能以
被告盧科源所供稱及標示「漢芳堂新冠克星」所載成分為
依據,先予說明。
2.而清冠一號之配方為荊芥、防風、薄荷、桑葉、黃芩、板
藍根、魚腥草、瓜蔞、厚朴、甘草等10種成分,有彰化縣
政府111年6月6日府授衛藥字第1110211827號函及附件(他
1496卷第3至4頁、第57頁)可查,而被告盧科源所製成之
產品則係包含「薑黃、蒲公英、枸杞、黃耆、人參、茯苓
、山藥、陳皮、杭菊、桑葉、紅棗、甘草、魚腥草、金銀
花、穿心蓮、葛根、白花蛇舌草、益母草、萬點金、牛筋
草、鈣粉、胚芽米、薑」等23種成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
利部說明上開配方所載成分與「清冠一號」之成分有何異
同,結果略以:該產品其中有「桑葉、魚腥草、甘草」3
種成分與清冠一號相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18
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347號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
79至364頁),是被告盧科源所選定之產品成分,顯已與「
清冠一號」之原料之組成有所差異,而該產品與「清冠一
號」成分重疊之「桑葉、魚腥草、甘草」3種原料,於該
產品與「清冠一號」所佔之含量比重亦均不明,顯無從僅
以兩者有使用部分相同原料,即認兩者配方雷同。
3.又被告盧科源所選定之成分「薑黃、蒲公英、枸杞、黃耆
、人參、茯苓、山藥、陳皮、杭菊、桑葉、紅棗、甘草、
魚腥草、金銀花、穿心蓮、葛根、白花蛇舌草、益母草、
萬點金、牛筋草、鈣粉、胚芽米、薑」,分別收載於臺灣
中藥典或中國醫學大辭典,係屬足以影響人體生理結構與
機能之中藥材,而屬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之藥品無訛,然
經查詢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
藥材」、「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可見「紅棗、山
藥、陳皮、枸杞、杭菊、薑」同時經衛福部公告於「可同
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食藥署公告於「可供食品使
用原料一覽表」,所列之「薑黃、蒲公英、黃耆、人參、
茯苓、桑葉、甘草、魚腥草、金銀花、穿心蓮、葛根、白
花蛇舌草、益母草、萬點金、牛筋草」則經食藥署公告於
「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1
8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347號函(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可查,則以上開「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可
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所列載爰要製作而成之產品,確
有可能定性為食品性質,而非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4.復經查詢「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偵19054卷第69至11
3頁、第155頁),其中「人參」、「甘草」、「茯苓」、
「黃耆」經備註「不得單一原料使用」;「杭菊(菊花)」
經備註「花得供為一般食品原料(部位:莖、葉);未經確
認其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部位:根)」
;「蒲公英」備註「每日最高食用量限100mg以下,若為
乾燥研粉使用者,每日最高食用限量則為10mg以下」;「
薑黃」備註「可作為賦予食品特殊香味或風味,惟該等品
項係以達香辛調味目的,適量使用為宜(部位:葉)」,其
餘原料則無備註,足見上開原料均屬衛福部或食藥署容許
添加於一般食品內供國人食用之成分,衛福部雖以111年1
0月25日衛部中字第1111861528號函(警卷第53至54頁)、1
12年10月18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347號函(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頁),認「漢芳堂新冠克星」所載成分係以中藥材為
主成分製成之錠劑,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上
開函文亦敘明產品是否屬藥品管理之判定,應依藥事法第
6條規定,並參酌各產品之成分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
/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盒、標籤、說明書等資料綜合
判斷,且其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食藥
署網頁「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得使用之中藥材品項,
均可添加於食品,惟品項中倘有相關食用限量、限用產品
型態或警語者,仍請食品業者依該限制使用並標示相關警
語等情,則衛福部及食藥署既於通案中公告「可同時提供
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之
中藥材品項,並表示業者得使用上述公告之中藥材於食品
中,僅需符合相關限制或警語,於本案卻又表示使用上述
公告之中藥材所製成之產品應依藥事法管理,其間區別兩
者之標準界限為何,似屬有疑,自難依衛福部上述判斷標
準具有不確定性之函文而為被告盧科源之不利認定。
5.又一般食品原即多具有治療、減輕、預防疾病功能之作用
,僅其程度有輕重之別,尤以我國亦常將藥膳保健養生觀
念,融入日常生活飲食習慣中,而食用含有可供食品使用
之中藥材,故有上述「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之公告產生,是以於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故意,亦應特別注意
「藥食同源」之現實以及一般民眾對「藥品」之理解與認
知。經檢視「漢芳堂新冠克星」外包裝盒(警卷第45至48
頁,偵19054卷第157至159頁),該產品正面標明本產品有
經過SGS、FDA認證,無西藥、無農藥、無重金屬,背面則
製作營養標示,並標明「素食」、「食品」,且該產品食
用方法僅載「成人一天食用1-2粒」及「兒童依體重減量
,可剪碎磨粉摻混食物一起食用」,並無任何特殊服用時
間、方法或忌諱,與一般食品或健康食品之使用並無不同
,外包裝上記載「降火氣、潤喉、生津解渴、幫助入睡、
使排便順暢」等文字,亦非針對具體疾病宣傳療效,並以
被告盧科源所選定之原料均係衛福部、食藥署公告得添加
於食品內之中藥材綜合觀之,亦難認定被告盧科源係欲將
「漢芳堂新冠克星」作為藥品進行販售之意。
6.另公訴意旨雖認記載「漢芳堂新冠克星」外包裝上亦記載
「三高克星、新冠克星、流感速康、清冠寶甘、攝護寶廿
」等影射與清冠一號、新冠肺炎、流行性感冒有關之文字
,然觀諸上開用語亦未有何具體醫療效能之說明,至多僅
屬廣告用語,亦無從據此反推「漢芳堂新冠克星」即屬藥
品,附此說明。
7.是以,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所製成之「漢芳堂新冠克星」、
「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確屬足以影響
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應依藥事法管理,亦難
認定被告盧科源係出於將「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
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當作藥品販售而製作之
認識及意欲,自難以藥事法製造偽藥罪對被告盧科源相繩
。
(四)又本件選定配方交由亞露美公司打錠製成「漢芳堂新冠克
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者為被
告盧科源,業據證人吳占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9054卷
第131至135頁),審酌被告盧科源與被告馮襄芸原為夫妻
關係(至111年1月5日離婚),因經營之便而由被告馮襄芸
於111年5月間作為被告健康天使公司、被告漢芳堂公司代
表人,然內部分工則由被告盧科源全權處理本案產品製作
等情,亦非悖於常理,尚無從僅因被告馮襄芸於111年5月
間係被告健康天使公司、被告漢芳堂公司之代表人,或本
案產品係於被告健康天使公司設立處所即被告馮襄芸戶籍
地扣得,即認被告馮襄芸於本案係與被告盧科源相互謀劃
而推由被告盧科源製作本案產品,況被告盧科源所製作之
「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
冠防疫」難認應屬藥事法管理之藥品,業如前述,自亦無
從對被告馮襄芸、被告健康天使公司、被告漢芳堂公司據
以依照藥事法進行處罰。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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