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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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隆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4、7、10、13所示
之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鎮隆與陳明義(陳明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另案偵辦中)係朋友關係。謝鎮隆因欲向黃崇派、黃金
治兄弟索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明義位於彰化縣○○市○○里○
○巷00號之住處,向陳明義表示欲持假槍前往黃崇派、黃金
治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住處索討債務,陳明義遂向
謝鎮隆表示有真槍可以提供予謝鎮隆使用,謝鎮隆、陳明義
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義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把(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交付予謝鎮隆,兩人並於同日21時許,共乘上揭自用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前道路進行試槍,試槍過
程中,謝鎮隆不慎擊中陳明義之左腳,致陳明義受有左外踝
槍傷入口及左足子彈異物等傷害(謝鎮隆造成陳明義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兩人試槍完畢後,即於同日22時26分許,
共乘上揭自用小客車至黃崇派、黃金治上址住處,謝鎮隆持
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2把下車,見黃崇派、黃金治未在現場
,僅有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及黃煜維等4人在場,謝鎮
隆詢問黃崇派及黃金治之下落未果,即持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朝建築物擊發1槍,藉以恐嚇劉謹碩、黃裕峰
、黃柏竣、黃煜維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劉謹碩、黃裕
峰、黃柏竣、黃煜維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持槍喝令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4人下跪,使劉
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等人行無義務之事,謝鎮隆
並以槍托毆打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及黃煜維之頭部,致
劉謹碩等人受有傷害(謝鎮隆此部分傷害犯行,因劉謹碩、
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均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謝鎮隆因未見到黃崇派、黃金治,遂與陳明義駕駛
上開車輛在附近繞,於同日23時許,謝鎮隆見黃崇派回到上
址住處,即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2把抵住黃崇派之身體,
對黃崇派恫稱「以為我不敢嗎」,使黃崇派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於112年1月31日15時11分許,經警前往彰化
縣○村鄉○○路0號之19將謝鎮隆拘提到案,於同日15時43分許
,帶同謝鎮隆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前,扣得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於112年1月31日1
0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前道路,扣得子彈
1顆(附表編號13)及彈殼5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謝鎮隆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78至79頁、第271至2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明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黃崇派、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
112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明義之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蒐證照
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黃柏竣、黃裕峰、黃煜維之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至65頁、第87頁、第121至1
46頁、第167頁、他字卷第83至99頁、第101至105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所附槍枝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14437
號鑑定書、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18715號、112年3月
27日刑鑑字第1120014438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一第125至1
55頁、第171至184頁、第214至272頁、卷二第27至30頁、第
45至52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7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中附表編號5、8、
9、11、12、14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或已擊發)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認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數量為20顆,其算法為與槍枝一起查獲之子彈,其中具
殺傷力者為12顆,加上在黃崇派上址住處扣得之彈殼1顆、
在公墓扣得之彈殼5顆、彈頭1顆、子彈1顆,總計為20顆,
將扣案之彈頭1顆另獨立計算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見本院
卷第270頁審判筆錄),然扣案之彈頭1顆(現場編號5)是
從陳明義體內取出(見偵卷一第218頁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
),亦即是在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前道路試槍時擊中
陳明義左腳之彈頭,佐以被告供稱:擊發後彈殼是會掉落身
邊,彈頭會擊發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且經向刑事
警察局承辦人員詢問,其表示:無法判斷扣案之彈頭是否是
從扣案之彈殼掉落的,因為已經分離了,扣案之彈頭是9mm
,扣案之5顆制式彈殼口徑也是9mm,是有可能可以裝上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是以本院
仍認定該彈頭所組合而成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然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該彈頭1顆應與在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
前道路所扣得5顆彈殼中之其中1顆,原本是組合成1顆具殺
傷力之子彈,故認定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
19顆,而非20顆;另證人陳明義於警詢時稱:被告在112年1
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我住
處,說要去找黃崇派催討債務,被告當時提議說要拿2把假
槍過去,我擔心對方有槍,怕被告會吃虧,我就跟被告說我
這邊有3把槍,我跟被告一起過去找黃崇派。…當時被告說要
去找黃崇派處理債務,被告本來跟說他要帶假的槍去嚇嚇黃
崇派,但是我跟他說帶假的會被看破,我就從我住處拿出該
3把槍及子彈10幾顆交給被告,被告是要去找黃崇派、黃金
治,他們有金錢糾紛,黃崇派說黃金治拿了被告的新臺幣(
下同)13萬元等語(他字卷第266頁、第319至321頁),證
人陳明義於事前既已知悉被告欲持槍前往黃崇派、黃金治住
處索討債務,且欲持槍嚇嚇對方,陳明義並因此提供被告非
制式手槍、子彈使用,兩人並一起至彰化縣○村鄉○○○○段00
地號前道路進行試槍,試槍完畢後,復共同前往黃崇派、黃
金治上址住處,由被告持陳明義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其中2
把對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為上開恐嚇、強制犯
行,再對黃崇派為上開恐嚇犯行,足認被告與陳明義就上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強制、恐嚇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未將陳明義
認定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強制、恐
嚇等犯行,與陳明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持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
為繼續犯,其雖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3支、具殺傷力子彈19
顆,惟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㈣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
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
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
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
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是為了向黃金治索討債務,由陳明義同時交付
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使用而非法持有之,且被告於同日試
槍後,即夥同陳明義前往黃崇派、黃金治上址住處,被告在
該址住處對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等人所為持槍
恐嚇及強制之犯行,本係為得知黃崇派、黃金治之所在,之
後被告與陳明義仍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見黃崇派返回其住處
,隨即於同日晚間再持槍對黃崇派為恐嚇之犯行,被告係為
犯特定罪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於持有槍、
彈後即緊密實行對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等人恐
嚇及強制、對黃崇派恐嚇等犯行,被告所為數行為間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名,並同
時侵害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黃崇派等數人之
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
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應與其對劉謹碩、黃裕峰、
黃柏竣、黃煜維所犯強制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黃崇派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2年2月1日制作警詢筆錄時,固有供稱其遭警方查扣之
手槍3把及子彈13顆均為陳明義所有,惟當時警方仍在對被
告製作筆錄,尚未及對陳明義涉嫌提供槍枝予被告之犯行進
行偵查,而陳明義於警方查獲被告到案後,於警方尚在製作
被告警詢筆錄時,即於同日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向警方坦承被告為警查獲之手槍3把及子彈13顆均為其本
人所有等情,有被告、陳明義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員
許家瑜113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
、他字卷第225至230頁、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雖有供
出其槍枝來源為陳明義,但警方尚未及依據被告之供述循線
追查陳明義,陳明義就已經自行到案,故無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陳明義,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尚難認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1月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111年10月13日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
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07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偵卷一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07至2
15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
量多達3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9顆,所犯情節非輕,並
持槍對不相識之劉謹碩、黃裕峰、黃柏竣、黃煜維為恐嚇、
強制犯行,及對黃崇派為恐嚇犯行,惟犯後已與劉謹碩、黃
裕峰、黃柏竣、黃煜維、黃崇派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見偵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所附和解書),及
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
已成年、家中有兄弟、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7、1
0、13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8、9、11、12、14所示之子彈,雖
具殺傷力,惟業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或已擊發,僅餘不具殺
傷力之彈殼,核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6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之試射彈殼與「陳明義遭搶擊案」彈殼3顆(現場編號9、10、11)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之試射彈殼、頭與「劉謹碩等人遭毀損、妨害自由、傷害、槍擊案」彈殼1顆及「陳明義遭槍擊案」彈頭1顆(現場編號5)之彈殼彈底特徵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之試射彈殼與「陳明義遭槍擊案」彈殼2顆(現場編號7、8)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4 子彈4顆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已試射) 6 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7 子彈1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子彈1顆(已試射) 9 子彈1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子彈2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子彈1顆(已試射) 12 子彈1顆(已擊發)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13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4 子彈5顆(已擊發) 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殼5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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