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8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唐震益(另經本院審結)均係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該帳
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楊智凱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邱奕勝、吳御
榛、謝慶揚、林宥芯、蘇品全、鄭裕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資料,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或唐震益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再遭本案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之方式提領或轉匯,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盧冠宇、黃鈺真、高
嬿容、王佩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
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奕勝、吳御榛、謝慶揚、林宥芯、蘇品全、
鄭裕達、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及游庭銓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共犯唐震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修正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行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
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附表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轉交
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
報,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
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
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2號卷二第369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前揭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
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略)
四、(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楊智凱收取人頭帳戶經過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一 蘇品全 蘇品全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江宏翔;江宏翔嗣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住處,轉交給楊智凱,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二 邱奕勝 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邱奕勝在彰化縣或臺中市某處,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楊智凱並收取租金。 三 謝慶揚 謝慶揚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後,楊智凱在其臺中市00區租屋處,將謝慶揚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四 吳御榛 楊智凱於110年1月5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00市00區00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轉交給唐震益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五 鄭裕達 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裕達,鄭裕達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邱奕勝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邱奕勝嗣於同年1月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興尚將餐廳前,將鄭裕達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六 林宥芯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00區00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宥芯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6000元給林宥芯,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宥芯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宥芯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盧冠宇 民國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該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先後於: ㈠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56分、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5萬元分別匯入許家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德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6分許,自許家德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449015元至陳韋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銜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10分、12分、12分許,自陳韋銜帳戶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元至謝姵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姵芸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慶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慶揚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自謝姵芸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邱奕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勝帳戶)內。 ㈡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慶揚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宥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芯帳戶)內。 ㈠無第四層轉帳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宥芯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㈠詐欺集團某車手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21分、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ATM提款機,自邱奕勝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2時26分、27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市○○路00號),自邱奕勝帳戶內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㈡詐欺集團某車手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00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告訴人盧冠宇於警詢之指訴(偵12946號卷一第127至131、偵9875號卷第167至171頁、偵31539卷第179至183頁、偵14300號卷第149至153頁) ⒉盧冠宇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轉帳紀錄(偵12946號卷一第132至208頁、偵9875號卷第第173頁至249頁、第319至441頁、偵31539號卷第185至261頁、偵14300號卷第155至231頁) ⒊許家德帳戶、陳韋銜帳戶、謝姵芸帳戶、邱奕勝帳戶、陳彥誥帳戶、謝閔卿帳戶、謝慶揚帳戶、林宥芯帳戶、蘇品全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4300號卷第127至147頁、偵12946號卷一第115至126頁、偵9875號卷第143至165頁、偵31539號卷第155至177頁)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游庭銓 110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00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游庭銓於警詢之指訴(偵15051號卷第25至28頁) ⒉游庭銓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偵15051號卷第29至69頁) ⒊吳俊達帳戶、許瑞騰帳戶、梁瑋諺帳戶、吳御榛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5051號卷第73至97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70頁、第183至199頁、偵6215號卷第83至149頁) ⒋全家超商00市山中美門市ATM領款畫面(偵15051號卷201頁)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5時27分至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淵凱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自陳淵凱帳戶分別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許瑞騰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52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7萬元(含其它款項200元)至鄭裕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裕達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詐欺集團某男性車手於110年5月5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操作ATM提款機自鄭裕達帳戶內,連同其它款項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7000元。 ⒈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215號卷第51至56頁) ⒉黃鈺真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偵6215號卷第57至77頁) ⒊陳淵凱帳戶、許瑞騰帳戶、梁瑋諺帳戶、鄭裕達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6215號卷第79至161頁、偵15051號卷第83至97頁、第135至170頁) ⒋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高嬿容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由詐欺集團自稱「高慶維」之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致高嬿容陷於錯誤,登入該平臺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2時11分許,自程杰弘帳戶轉匯2萬元至梁瑋諺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鄭裕達帳戶內。 無第三層轉帳 無第四層轉帳 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操作ATM提款機自鄭裕達帳戶內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高嬿容於警詢之指訴(南市警卷第19至25頁) ⒉高嬿容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對話擷取畫面與報案資料(南市警卷第27至70頁、第75頁) ⒊程杰弘帳戶、梁瑋諺帳戶、鄭裕達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南市警卷第77至93頁、第185至205頁、第219至289頁、偵15051號卷第89至97頁、第149至170頁、偵6215號卷第121至至161頁) ⒋雲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南市警卷第317頁)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王佩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致王佩雯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註冊後,先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王佩雯於110年4月11日14時3分許所匯之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5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3萬元至鄭裕達帳戶內。 無第三層轉帳 無第四層轉帳 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10年4月11日14時8分、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操作ATM提款機自鄭裕達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王佩雯於警詢之指訴(南市警卷第95至109頁) ⒉王佩雯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南市警卷第111至175頁、第183頁) ⒊程杰弘帳戶、梁瑋諺帳戶、鄭裕達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南市警卷第77至93頁、第185至205頁、第219至289頁、偵15051號卷第89至97頁、第149至170頁、偵6215號卷第121至至161頁) ⒋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南市警卷第319至321頁)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