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睿璿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睿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中山路1段1巷與莒光路807巷之交岔路口時,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巡邏警員簡逢伸、謝明燊察覺
系爭車輛之車頭有撞毀之痕跡而欲攔查,並開啟警示燈、警
報器及警車之擴音器示意郭睿璿停車受檢,然郭睿璿為避免
持有下述毒品被查獲,乃拒絕停車受檢駕車逃逸,於同日15
時35分許,行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街之交岔
路口時,被告見前方路口號誌係紅燈,為避免遭警攔停,隨
即違規向右側人行道駕車行駛,惟因人行道設有石柱阻擋無
法往前通行,被告明知其所駕車輛後方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路
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往後方衝撞,並毀損
告訴人林宗彥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前保險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睿璿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宗彥具狀撤回
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