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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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陳建國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0弄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地點),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無償提供予黃小芬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小芬1次(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無
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8、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
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2239號卷【下稱偵卷】
第53、151頁,本院卷第67、241頁),核與證人黃小芬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1
1號卷第41頁、偵卷第93、99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2.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販賣之藥品,自已因公告而當然補充成為藥事法第83條
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倘行為人認知所轉讓者為甲基安非
他命,仍加以轉讓,即已該當於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始終明確供稱其轉讓予證人黃小芬施用之毒品
為安非他命等語,是其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仍轉讓他人施
用,已該當於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3.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被扣案
之吸食器中,我跟黃小芬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黃小芬於警詢時證稱之施用方式相符(見
偵卷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確實甚微,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
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
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112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重量,無從認定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罪。
2.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110年4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聲請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曾供稱取得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叫「阿來」之人(見偵卷
第54頁),惟並無該男子之年籍資料電話;復依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之函覆內容,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或上
游等情,有該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彰檢曉孝111偵12239
字第1129056086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迄言詞辯論終前,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事由。
5.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且現今
毒品氾濫,倘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惟被告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審酌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並兼
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已婚,有
2名子女,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供自己
及黃小芬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故屬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⑵至111年5月31日扣案之針筒2支、白色粉末1包,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針筒及白色粉末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頁),又白色粉末經送鑑後判斷為思樂康(Quetiapin
e),屬於第5級毒品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而卷內並
無證明證明針筒、白色粉末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爰
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為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於111年5月30日20時許,在本案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少
許予盧永欣施用1次。
2.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在本案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少許予盧永欣施用1次。
3.於111年5月31日17時許,在本案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少許予盧永欣施用1次。
(二)被告與黃小芬、盧永欣(黃小芬、盧永欣涉犯妨公務罪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111年5月31日20時50分許,在本案地點時,均
明知翁煒哲等人係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警方人員,正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欲執行拘提陳建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國及黃小芬在屋內以身體擋門,阻止翁煒哲等警方人員
入內,盧永欣則趁隙爬上天花板輕鋼架上,繼而攀爬至隔
壁屋頂上,並持屋頂瓦片朝翁煒哲等警方人員丟擲,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翁煒哲等警方人員執行拘提職務,從
而妨害在場警員執行公務。
(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盧永欣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黃小芬於警詢之證述、盧永欣之尿液檢驗
報告、職務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118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辯稱:
我沒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永欣,盧永欣自己也有毒品可以吸食;就公訴意旨(二)
部分辯稱:當時我跟盧永欣站在門後,有人敲門時是我先出
聲問要找誰,對方都不出聲,我和黃小芬就在門後面擋著,
對方沒出聲又繼續敲門時,我就爬上輕鋼架離開,我不知道
來的是警察,對方敲門時我有問對方是誰,但對方都沒有表
明身分也沒出聲,我就跑了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
得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
對此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警察到場時,經證人盧永欣同意而於111年5月31日23時56
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勘查
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57、5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
1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39頁,偵卷第95、97頁,本院
卷第73至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惟查,證人盧永欣就被告是否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1
年5月31日12時許在本案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給我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
⑵於111年7月11日警詢時則改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
於111年5月30日20時許在本案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被告無償提供給我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
⑶嗣於112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海
洛因的部分是我幫陳建國點香菸,可能有吸到;警察來之
前,大概幾個小時前,我們正在施用,海洛因我也吸了幾
口才給被告,我沒有錢買毒品,都是被告跟別人拿的,毒
品都在他身上,我是負責在他旁邊捲煙,是被告把毒品放
在桌上,我想要吸食時就拿來吸一點,被告知道我有吸食
,但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5頁);
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警察抓到的當天或前一天,被告
沒有請我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把毒品放在桌上
,我自己拿來吃;111年5月30日20時許施用的海洛因是被
告的,被告放在旁邊,我自己拿來捲香菸抽,我先捲一支
,我捲完再幫被告捲,我沒有問被告可否施用,就直接拿
來捲,施用的海洛因我沒有出錢,被告看到我在抽,有跟
我說我年紀還小,不要去抽這個;111年5月31日中午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告的,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放進桌上
的玻璃球內,我直接拿來吸,被告也有一起施用,黃小芬
有無施用我沒看到,我沒有問被告可否施用,被告也沒有
叫我施用,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出錢;111年5月
31日20時許警察去之前,我有在約15時、16時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與中午施用的是同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放
進玻璃球1次,中午先烤了一部分施用,比較晚時又有再
燒烤施用一次,這兩次黃小芬都沒有跟我們一起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1、224至233頁)。
4.觀證人盧永欣上揭歷次證述,就公訴意旨(一)1部分,
證人盧永欣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供述有施用海洛因,於
第2次警詢則稱係於111年5月30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復
於偵查中又改稱係於警察到之前幾個小時(即111年5月31
日)有施用海洛因;審理則再次改稱為111年5月30日20許
施用等語,是就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的時間證人各次陳述已
有不一致。另就公訴意旨(一)3部分,證人盧永欣於第1
次警詢時,僅有提及係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於偵查中則稱係於警察到之前幾個小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於審理中改證稱於111年5月31日12時及約15時
、16時許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是就公訴意旨
(一)3部分,證人盧永欣未曾提及其有於111年5月31日1
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黃小芬於警詢時稱其有在1
11年5月31日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黃小芬並
未提到該日17時許證人盧永欣有與其及被告一同施用,是
證人盧永欣究有於111年5月31日17時許受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已屬有疑。
5.另就公訴意旨(一)1、2部分,縱認證人盧永欣有於公訴
意旨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依上開證人盧
永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盧永欣否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而證稱均係其自行從被告處取得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被告並無明白表示要將上開
毒品提供給證人盧永欣施用,甚至有反對證人盧永欣施用
海洛因之情形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有無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客觀上有無具體轉讓之行為,亦非無疑
。另證人盧永欣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證人盧永欣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證
明證人盧永欣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所轉讓提供。綜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否認曾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盧永欣施用等情以觀,併審酌證人盧永欣之
證述內容已有上述瑕疵,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證人盧永欣證述之可信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
認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一)1、2、3所示時間有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規範意旨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
侵害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
公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
益為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
,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
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
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
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
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
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
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
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察於進行查證、逮捕之勤務(即
行使職權)時,應以身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之方式表明身分
,以便受執行者得確認警察代表公權力之身分,如未依規
定表明身分,人民本有權利拒絕警方違法之行使職權,自
不構成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
2.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在本案地點準備逮捕被告之警察密錄
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⑴檔案名稱:2022_0531_194218_002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00:00:02-00:00:10 畫面出現身穿紅色上衣的男警(下稱A警)以腳踢踹房門,並喊:「開槍喔」,再輪流由身穿黑色上衣(下稱B警)接續以腳踢踹房門,A警或B警靠近房門大喊:「開門、開」,畫面往左移動,但仍聽到持續踢踹房門的聲音。 00:00:11-00:00:37 A警持續踹門,屋內傳出男子聲音大吼:「...我○國啦...幹林娘,衝啥(模糊)」,A警、B警輪流以手敲擊、腳踢踹及側身撞擊房門之方式,試圖打開房門,【00:00:23】A警由右邊腰際拔出一根長條狀物品往地面甩一下,再以其敲戳房門,【00:00:23】屋內傳出男子吼叫(聲音模糊),B警持續用腳踢踹房門,A警或B警大喊:「開門啦」(屋內隱約有女子聲音) 00:00:38-00:01:18 A警與B警輪流踢踹房門(屋內傳出女子哭泣聲),A警再以側身撞擊房門,【00:00:48】房門開始出現凹陷裂縫,A警持續以側身撞擊房門,B警也在旁踢踹房門,【00:00:53】畫面右上方即房間後方出現異常聲響,B警迅速往右跑往房間後方,此時傳出女子聲音,接著聽見追逐的腳步聲,畫面呈現昏暗、晃動,疑似穿梭在鐵皮雜物間。
⑵檔案名稱:2022_0531_194558_0000000
播放時間 內容 00:01:24-00:02:47 警察走到房門前敲門,另有其他男子在旁等候。【00:01:33】某警察持續輕敲房門,屋內傳來男子聲音持續問:「誰?誰?」、「誰?誰啦?」,某警察及其他警察均保持靜默持續在旁等候,某警察:「要找阿來」,屋內男子:「阿來不在」,某警察:「阿國咧」,屋內男子:「也不在這兒」,某警察:「開門一下,你開門一下」,屋內男子:「你誰?」,某警察:「你開門」,【00:02:17】在旁等候之B警走到房門前先扭動門把,接著開始以腳用力踢踹房門,在旁之警察:「不開,開槍了喔」,接著大聲喊:「開門」,B警與A警輪流踢踹房門,此時屋內傳出男子聲音大吼:「...我○國啦...幹林娘,衝啥(模糊)」。
3.綜上勘驗結果及被告所自承,固堪認定警察到達本案地點
時,被告、黃小芬聽聞警察欲尋找屋內之人時,有將門擋
住不讓警察進入之事實,但當時警察並未身著制服亦未配
戴證件,警察僅出聲要求房門內之人開門,並僅告知要找
「阿來」,在被告等人詢問房門外為何人時,警察亦未對
被告等人表示身分,反而直接以腳踢踹房門欲直接進入,
在此過程中,由於房門始終緊閉,被告實無從知悉房門外
為何人,且警察當時亦未告知請求開門之事由,則難認被
告斯時顯然知悉門外之人為警察,自難認被告有配合警察
開門之義務。
4.又當日偵辦經過係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派出所警
員獲報,某畜牧場於111年5月13日遭竊67塊白鐵製高床板
,犯罪嫌疑人駕駛藍色小貨車犯案,警察隨即調閱監視器
畫面沿線追查,認被告犯竊盜罪嫌疑重大,遂向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報請指揮,並向嘉義地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本案地
點,嘉義地院於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搜索票上記載之搜
索時點係自111年6月1日6時起至111年6月4日18時止,而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核發拘票以逮捕被告,
但同日因洪有來告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察被告居住
在本案地點,並請求警察將其逮捕帶離,故警察取得洪有
來同意後進入本案地點,並未攜帶上開拘票等情,有嘉義
地檢署111年5月31日拘票、嘉義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33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布警
偵字第1120016113號函附之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91至113頁)。又警察係於111
年5月31日19時45分許抵達本案地點,故警察並非係持上
開搜索期間為111年6月1日6時起至111年6月4日18時止之
搜索票執行該搜索勤務;而警察復因未持拘票,顯亦非以
拘提被告之名義進入上開鐵皮屋拘提被告;另依卷內證據
,亦難認當時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或依同法第88
條之1第1、2項無票逕拘之情形,復無同法第131條第1項
得逕行搜索之情況。縱警察因懷疑被告在本案地點,且涉
有竊盜犯罪嫌疑重大時,惟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表明其為警察之身分及告知事由,但觀諸上開密
錄器畫面,警察並未以符合法律之要件執行勤務,自難認
警察當時係合法執行勤務,則被告本得對於警察違法執行
勤務之行為加以拒絕,故被告將門擋住不讓警察進入之事
實,難認該當妨害公務之要件。
5.被告所為未達施以強暴之程度: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
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
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
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
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
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
、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
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
強暴」行為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盧永欣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與黃小芬擋門,我當時
先從天花板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核與證人黃
小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4頁),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堪認被告與黃小芬在
警察到場時有以身體擋住門之方式不讓警方進入之事實,
然而此種方式僅屬消極之不配合警方查緝,隨即被告即攀
爬輕鋼架後逃逸,並未對警方有任何攻擊、對抗、反制之
行為,自難認有任何強暴之行為。
⑶復從盧永欣因攀爬至瓦造屋頂三合院,而持瓦片丟擲警方
人員,惟當時被告早已逃逸不知去向等情,有證人盧永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
、本院卷第110頁),故在盧永欣以瓦片丟擲警方人員時
,被告並不在現場,無從與盧永欣形成犯意聯絡,自不得
讓被告就盧永欣之行為負責。故綜上所述,亦難認定被告
有何以對警察施以強暴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部分,僅有證人盧永欣之單一
瑕疵證述,復依卷內現有其他事證,亦乏足以補強證人盧
永欣上開證言,故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罪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公訴意旨(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敲門時知悉警察之身分,也不能認定
警察係合法執行勤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警察施以強暴
之行為,尚不足為被告妨害公務之有罪積極證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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