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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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杰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曹長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60號、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杰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含塑膠盤或包裝袋)
、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長泓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含塑膠盤)、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蔡維杰、曹長泓及綽號「小虎哥」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即2-Bromo-4-methylpropiop
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竟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
虎哥」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教導蔡維杰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造流程,並提供製造該第四級
毒品原料後,蔡維杰、曹長泓即於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
15日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
15日為警查獲前2日間),在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
頂樓或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某山區,以將4-甲基苯丙酮(比例
1)、二氯甲烷(比例1)及溴素(比例0.8)混合置入反應
盤攪拌,生成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
ethylpropiophenone;驗前淨重8.73公克,純度64%)。
二、蔡維杰可知悉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
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超級巨星pub,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
,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9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
,在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為警搜扣得其前揭所
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共39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為7.8365公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蔡維杰、曹長泓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
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C卷第109頁)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
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卷第15-21、39-53、65-69頁、第213-
215、233-237、330、376-377頁;C卷第106、164、16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曹長泓同居女友柳采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A卷第75-79頁),並有被告曹長泓之行動電話內製造毒品
過程翻拍相片、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照片(A卷第55-64頁、第7
1-73頁)在卷可供佐證,暨本院111年聲搜字115號搜索票(A
卷第8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A卷第85-86、87-97
、99、101-111、266頁)附卷為憑,及如附表一、二之物扣
案可證。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
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分別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
甲基笨丙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有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
-甲基笨丙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
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甲基
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
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
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
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
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
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
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之成分,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
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蔡維杰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2人間,自111年2月7日
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2人於111年2月7日
在萬年7街12號住處頂樓,及由被告蔡維杰於該期間內3次在
上述地點,以將4-甲基苯丙酮(比例1)、二氯甲烷(比例1
)及溴素(比例0.8)混合置入反應盤攪拌等製造第四級毒
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㈤又被告蔡維杰自111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購得上述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時起至111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
其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小虎哥
」就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蔡維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四
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及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若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2人共同製造而得之第
四級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
非微,暨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
無從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
品,被告蔡維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製造第四級
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另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復參
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製造第四級毒
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數量,製造之目的係為供販賣獲利,
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期間及數量等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蔡維杰以刑事準備書狀,及被告2人
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C卷第115、171-172、173
頁),被告蔡維杰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曹長泓於本案犯行前曾
有詐欺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C卷第147-149、153-157頁),被告2人警詢時均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A卷第15、39頁),且均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衡酌被告蔡維杰本案所犯屬為製造、持有毒品,製造次數、
數量及目的、持有期間及數量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現場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成分,且分別為被告2人共同
製造而得,及被告蔡維杰個人所持有,業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應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及其盛
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1-1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共同製
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各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曹長泓所有並用以本
案製造第四級毒品聯繫及記錄製成之成品所用手機,此經被
告曹長泓供述在卷(A卷第48、234頁),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曹長泓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維杰所有,
及扣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曹長泓所有,然
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前述之物為被告蔡維杰或被告曹長泓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
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本院卷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塑膠盤盛裝) 8盤 蔡維杰 ⒈採集塑膠盤內粉末(編號SC1-15-2),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及顆粒。驗前淨重8.73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5.58公克。 ⒉採集塑膠盤內液體(編號SQ-15-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105.30公克(包裝重240.03公克),取1.91公克鑑定用罄,餘103.39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9、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0020729號鑑定書(A卷第335-336頁)。 ⒊曹長泓、蔡維杰及蔡采葳等人涉嫌毒品案影像-化學類證物採集影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A卷第137-138、139頁)。 2 毒品咖啡包(Valentino包裝) 39包 蔡維杰 ⒈送驗粉末檢品1包,淨重3.3447公克(驗餘淨重1.7430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7.70%,純度6.1%,純質淨重0.2040公克。 ⒉推估檢品39包,驗前淨重115.50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0460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7、9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A卷第125、129-131頁)。
附表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防毒面具(含護目鏡/有3M字樣) 2組 蔡維杰 檢出與曹長泓DNA-STR型別相符。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9、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20748號鑑定書(A卷第133-136頁)。 2 防毒面具 1個 蔡維杰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9、99頁)。 3 護目鏡 1個 蔡維杰 檢出另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蔡維杰、曹長泓及柳采葳型別不同。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9、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20748號鑑定書(A卷第133-136頁)。 4 防毒面具 1個 蔡維杰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3、99頁)。 5 濾毒盒 7個 蔡維杰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3、99頁)。 6 白色水桶 1個 蔡維杰 ⒈未檢出DNA量。 ⒉經檢視為透明液體(甲醇洗滌液),驗前淨重8.21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6.79公克,未檢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7、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20748號鑑定書(A卷第133-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0020729號鑑定書(A卷第335-336頁)。 ⒋曹長泓、蔡維杰及蔡采葳等人涉嫌毒品案影像-化學類證物採集影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A卷第137-138、139頁)。 8 溴 1瓶 蔡維杰 ⒈檢出與曹長泓DNA-STR型別相符。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7、99頁)。 9 防毒面具 (有3M字樣) 2組 曹長泓、蔡維杰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蔡維杰與曹長泓DNA。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7、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20748號鑑定書(A卷第133-136頁)。 10 iPhon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曹長泓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7、99頁)。 ⒉被告曹長泓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46頁) 11 記事本 1本 曹長泓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3、99頁)。 12 紅色塑膠盤 1個 蔡維杰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7、99頁)。 ⒉被告蔡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C卷第107頁)。 13 毛巾 1包 蔡維杰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7、99頁)。 ⒉被告蔡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C卷第107頁)。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維杰 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供述:上網及聯繫家人用等語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7、99頁)。 ⒉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18頁)。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維杰 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供述:用於聯繫朋友等語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7、99頁)。 ⒉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18頁)。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維杰 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供述:用於聯繫朋友等語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5、99頁)。 ⒉被告蔡維杰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18頁)。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曹長泓 被告曹長泓警詢時供述:用於玩遊戲等語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87、99頁)。 ⒉被告曹長泓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46頁) 5 租賃契約 1份 曹長泓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85-86、93、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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