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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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BJ000-A111222
告訴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
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2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i
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滿18歲之少女BJ000-A111222(民國9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為未
滿18歲之人,竟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上午,在彰化縣○
○市○○○街之A女工讀之休息室內,與A女合意性交時(甲○○所
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
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將該次性交過程以手
機拍攝之,而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案經A女及其母BJ000-A11122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委任劉雅榛律師、白裕棋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A母之姓名、年籍、
住址等足以辨識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
號之方式稱呼,其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所載(見遮隱卷第15、17頁),合先敘明。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118、
131至132頁、本院卷第59至60、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0頁),並有扣案iP
hone XR手機1支,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街景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8、33、53至59頁),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以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
交影像時,未徵求告訴人A女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告訴人A女
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手機架在沙發椅上,他架手機時我
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拍影
片,當時是覺得沒什麼,我沒有叫被告不要再拍了等語(見
偵卷第100頁)。另被告供稱:我拍攝的當下,A女知道我在
拍她,A女沒有叫我不要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綜上
可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稱不知情等語,與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不符,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
疑。且卷內也無其他證據佐證當時告訴人A女不知情,則在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自不得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為真實可採。則本
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確信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告訴人A女不知情。反之,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述,
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應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
採,足認告訴人A女於本案被拍攝時知情且不反對,則被告
本案行為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一節,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
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
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
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
為修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配合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
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是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於起訴書認
為被告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
8頁),而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同法其他犯罪,法定
刑並非甚高。又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態樣是以手機拍攝告訴人
A女之性交影像之電子訊號,影像外流,將對告訴人A女造成
極大傷害,危險性不低,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時私慾,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
女、A母成立調解,而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見本院卷第9
1頁調解筆錄、第115至116頁告訴代理人所述),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打
工、月薪1萬元出頭,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如果被告有
履行調解,請給予適當之刑;以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如
果要給被告緩刑,要考量到被告調解筆錄清償時間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19、11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A女、A母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調解條件,是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2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
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即現行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所
拍攝之電子訊號,業據被告供稱已刪除而不復存在,亦無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自無庸再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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