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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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112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48、8494、9575、11224、12805、13693、1485
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1、12702、17874、1915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健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林少澤(原名林旻鑫,綽號「靜香」,業經本院審
結)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飛機軟體暱稱「Y」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熊
健富負責至彰化縣內之超商收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再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林少澤,林少澤則於接受飛機軟體
暱稱「Y」之指示後,再指示熊健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向熊健富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上繳予
上游指定之收水人員,二人均約明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三作
為報酬。謀議既定,熊健富、林少澤、飛機軟體暱稱「Y」
之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
E與張家樺聯絡,佯為郵局人員,向張家樺訛稱其名下郵局
帳戶有駭客,需寄送所有金融卡至總行作更新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以超商店
到店寄貨方式,從統一超商觀音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寄送內有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和東門市(位於彰
化縣○○鎮○○路00號),熊健富、林少澤再分別依飛機軟體暱
稱「Y」之指示,由林少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熊健富,於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和東門市,並由熊健富下車領取包裹後,再轉交給林少
澤(詳如附表二編號1)。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2年3月14、15日某時許,以電話與蔡儀德聯絡,佯
為刑事局人員,向蔡儀德訛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資金
需控管及繳交保釋金25萬元,且金融卡需寄出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底某時,以超商店到店寄貨
方式,從統一超商和錦門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
04號)寄送其所有、內有10萬元存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內有15萬元存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鳴人門
市(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並告知密碼,熊健富
、林少澤再分別依飛機軟體暱稱「Y」之指示,由林少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健富,於112年3月
25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前往該超商門市,由熊健富下車領
取包裹後,再轉交給林少澤。隨即林少澤依飛機軟體暱稱「
Y」之指示,將領取之金融卡變更密碼後,由林少澤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熊健富,再由熊健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屬自
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帳戶內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林少澤,林
少澤再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等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呂棠
襄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
熊健富、林少澤再分別依飛機軟體暱稱「Y」之指示,由林
少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健富,並由
熊健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
款項交予林少澤,林少澤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多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呂棠襄、鄭日愷、王怡敦、蕭靜婷、趙顯彰、趙昆皇、
柯碧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周家宏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匡思儒、李佳勳、江佳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蔡儀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家樺、鄭志
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卉媚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熊健富、林少澤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熊健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健富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少澤之供述相符,並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
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熊健富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熊健富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健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修正後均增加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騙取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蔡儀德金錢之
目的,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內有存款之金融卡,
嗣再由被告熊健富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林
少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移轉之;另被告熊健富
於提領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同案被告
林少澤,其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
收水人員;被告等各司其職,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
,或將所領取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
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
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
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等在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等行為係在隱
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
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
件相合。
㈢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查被告熊健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院為最先繫屬
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
前述,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熊健富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而於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
人張家樺(即附表二編號1)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該
次即為本案被告熊健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熊健富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⒊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1121
、12702、17874號)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熊健富所
為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僅提及被告等共同詐騙告訴人張家樺之財
物(金融卡),並未敘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之犯行,是以上
開罪名顯屬贅載;又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本件首
次犯行,然本案首次犯行應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
9154號)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熊健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將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記載明確,顯見追加起訴法條就此部
分應有漏載,均有未洽;惟前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罪名如前(見本院訴字第830號卷第303-304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熊健富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熊健富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並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詐欺款項,另被告於取得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融卡後,多次提領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分別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行為,及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熊健富另持告訴人蔡儀德遭詐騙
而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2之⑵所示之時
間、地點,接續提領8次、共15萬元,並於提領後轉交同案
被告林少澤,由林少澤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熊健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並與同
案被告林少澤之供述相符,且有告訴人蔡儀德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參酌前開交易明細,此部分之提領時
間,係接續於業經起訴之持告訴人蔡儀德郵局金融卡提領帳
戶款項之後,且提領地點同一,足認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追
加起訴而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5476號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7、8、9、1
0、11、12部分,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7號部分,則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
編號3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屬同一案件,本
院均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熊健富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㈢(
即附表一各編號)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各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
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處斷。
㈨被告熊健富、同案被告林少澤、飛機軟體暱稱「Y」之不詳成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就上開附表一、二
所犯2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
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熊健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
效,而有其特別惡行,復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又查,被告熊健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皆
已自白,故就被告熊健富所犯前揭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熊健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涉犯行,均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熊
健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當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熊健富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
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因而使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熊健富於到案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階段坦認犯行,然卻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各次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
與之期間,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從事保全,現於便
當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5千元,未婚,未跟家人同住
,每月需負擔父親生活費用1萬5千元,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健富健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一,但都
沒有拿到錢,並未領到任何報酬云云(見本院訴字第830號
卷第299頁),雖同案被告林少澤陳稱其等擔任車手或收水
之報酬,都是提領金額百分之三,渠等會先行扣下後,其他
部分再交付予詐欺集團(見本院訴字第830號卷第277頁),
然為被告熊健富所否認,且觀被告熊健富不論於警詢或偵查
中,均一再陳稱同案被告林少澤除交付伊擔任車手住宿之費
用1萬8千元外,其餘均未曾從中獲得任何酬勞,是以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僅能認定被告熊健富於本案中只曾獲取
擔任車手之住宿費1萬8千元,此為被告熊健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本案被告熊健富所提領之款項,事後均已轉交同案
被告林少澤,嗣林少澤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收水人員,此據被告熊健富、林少澤供承在卷,足認該等提
領之贓款,非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熊
健富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呂棠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棠襄,佯稱為生活市集,指其網購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呂棠襄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8日17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6997元⑵同日18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3123元,至陳怡婷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分別於⑴112年3月18日18時10分許、⑵同日18時11分許、⑶同日18時12分許、⑷同日18時13分許,在全家超商家美門市(彰化縣○○鎮○○路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棠襄於警詢之證述(偵9575卷第33至35頁) 2、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 3、陳怡婷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至121頁) 4、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79至184頁) 2 鄭日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日愷,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指其網購發票金額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 鄭日愷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8日18時31分許,匯款21989元至陳怡婷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分別於⑴112年3月18日18時58分許、⑵同日18時59分許、⑶同日19時0分許,在全家超商金水門市(彰化縣○○市○○路0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10000元。 另於⑴112年3月20日0時35分許⑵同日0時36分許⑶同日0時37分許⑷同日0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東富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先後提領 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日愷於警詢之證述(偵9575卷第41至4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3頁) 3、陳怡婷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3至128頁) 3 王怡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怡敦,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指其網購誤刷金額,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之設定。 王怡敦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⑴112年3月18日18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7999元至陳怡婷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⑵另於112年3月20日0時32分許、同日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90元、24999元至蔡彰玹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偵9575卷第45至49頁) 2、告訴人王怡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 3、告訴人王怡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3至54頁) 4、陳怡婷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9至133頁) 6、員警職務報告(偵第20557卷 第39頁) 7、蔡彰玹帳戶交易明細(同上 偵卷第98至99頁) 8、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9、告訴人王怡敦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偵卷第207頁) 4 周家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宏,佯稱為三奇壹號咖啡館人員,指其網購訂單誤刷,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周家宏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90元⑵同日15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9元,至DUONGVAN THUC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分別於⑴112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⑵同日15時36分許、⑶同日15時37分許、⑷同日15時38分許、⑸同日15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彰化縣○○市○○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19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家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1224卷第35至37頁) 2、DUONGVAN THUC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1、45頁、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卷第57至59頁) 3、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7至59頁)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第73頁、第81頁) 5、匯款紀錄及LINE帳號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5至71頁) 5 曾文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文駿,佯稱為網路賣場電商,指稱因員工錯誤設定,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帳戶可能遭到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 曾文駿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1元⑵同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1元,至鄭羽成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分別於⑴112年3月19日19時19分許、⑵同日19時20分許、⑶同日19時21分許、⑷同日19時22分許、⑸同日19時23分許,在OK超商彰化國聖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19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文駿於警詢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 2、鄭羽成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29至3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33至38頁) 4、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警卷第39至47頁) 6 陳卉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卉媚,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指其有消費金額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設定。 陳卉媚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21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8985元,逕予更正)至吳冠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⑵同日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8985元,逕予更正),至吳冠廷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分別於⑴112年3月21日17時38分許、⑵同日17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 ②分別於⑴112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⑵同日18時1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湖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卉媚於警詢之證述(金湖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 2、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警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吳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5至35頁) 4、吳冠廷帳戶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71、74頁) 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警卷第75至81頁、第91至93頁) 6、匯款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同上警卷第83至85頁) 7 蕭靜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蕭靜婷,佯稱為全家福鞋業人員,指其遭盜刷金額,須依指示解除付款。 蕭靜婷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4日1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1997元至陳家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544191,逕予更正) 分別於⑴112年3月24日19時9分許、⑵同日19時10分許、⑶同日19時11分許、⑷同日19時12分許、⑸同日19時12分許、⑹同日19時13分許、⑺同日19時14分許,在全家超商家美門市(彰化縣○○鎮○○路0號),先後提領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⑹20000元、⑺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9575卷第67至69頁) 2、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1至76頁) 3、陳家炘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7至16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1頁) 6、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 8 黃恩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恩琮,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指稱誤為合作廠商而多下訂單,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黃恩琮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9988元至陳家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黃恩琮於警詢之證述(偵9575卷第61至62頁) 2、通聯記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3、陳家炘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9至15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57頁) 6、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 9 趙顯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趙顯彰,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指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 趙顯彰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4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家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趙顯彰於警詢之證述(偵9575卷第77至78頁) 2、匯款紀錄、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79至85頁) 3、陳家炘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3至177頁) 5、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 10 趙昆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趙昆皇,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指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解除。 趙昆皇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4日19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3998元至陳家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趙昆皇於警詢之證述(偵9575卷第55至56頁) 2、陳家炘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5至139頁) 4、匯款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0頁) 5、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 11 柯碧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柯碧惠,佯稱為全家福鞋業人員,指其遭錯誤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付款。 柯碧惠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4日2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2985元至陳家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分別於⑴112年3月24日20時37分11秒許、⑵同日20時37分55秒許,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柯碧惠於警詢之證述(偵9575卷第57至58頁) 2、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9頁) 3、陳家炘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1至14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47頁) 6、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88至193頁) 12 許禎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禎妮,佯稱為全家福鞋業人員,指稱其個人資料誤植,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 許禎妮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4日20時22分許,匯款10998元至陳家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許禎妮於警詢之證述(偵9575卷第65至66頁) 2、陳家炘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9至165頁) 4、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88至193頁) 13 鄭志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志宇,佯稱為全家福鞋業人員,指稱日前購物發票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鄭志宇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25日18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94元⑵同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033元至張家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於⑴112年3月25日18時22分許、⑵同日18時23分許、⑶同日18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東里門市(台中市○○區○里路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宇於警詢之證述(偵11121卷第115至117頁) 2、張家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5至37、1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07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3至114、118至121頁) 5、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22至124頁) 6、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59至163頁) 14 謝匡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匡宇,佯稱為網路電商客服,指稱其網購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 謝匡宇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9日20時12分許,匯款99986元至鐘冠于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分別於⑴112年3月19日20時19分許、⑵同日20時20分許、⑶同日20時20分許、⑷同日20時21分許、⑸同日20時22分許,在億豐金屬工業公司(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1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匡宇於警詢之證述(溪湖分局警卷第000000000號卷35至36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警卷第39頁) 3、謝匡宇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警卷第41至48頁) 4、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702卷第41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鐘冠于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9至63頁) 15 匡思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匡思儒,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指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 匡思儒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匯款29987元至吳冠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於112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匡思儒於警詢之證述(溪湖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5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55至63頁) 4、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警卷第131至1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吳冠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02卷第49至53頁) 16 陳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沛,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店員,指稱之前消費店員刷卡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 陳沛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58123元至吳冠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分別於⑴112年3月21日17時54分許、⑵同日17時55分許、⑶同日17時56分許,在億豐金屬工業公司(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1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於警詢之證述(溪湖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警卷第8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88至92頁) 4、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702卷第43至4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吳冠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 17 李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5時許,以LINE與李佳勳聯繫,佯稱為高雄師範大學人員,有意委託其施作工程,然需先支付訂金。 李佳勳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 ⑴ 112年3月21日15時許,匯款387300元至涂汶汝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15時59分許,再由涂汶汝帳戶匯款30000元至吳冠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於⑴112年3月21日16時3分許、⑵同日16時4分許,持吳冠廷郵局金融卡,在統一超商員鹿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之證述(溪湖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第93至9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及李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警卷第103至1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97至98頁、第105至106頁) 4、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警卷第134至137頁;偵12702卷第4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吳冠廷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02卷第55至57頁) 18 劉芝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芝瑄,佯稱為全家福鞋業客服,指稱因業務疏忽而多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 劉芝瑄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⑴112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匯款4995元⑵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74998元至吳冠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於: ⑴112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在億豐金屬工業公司(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5000元。 ⑵同日18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59秒),在統一超商員鹿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9000元。 ⑶同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溪湖郵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芝瑄於警詢之證述(溪湖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07至108頁) 2、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同上警卷第116至11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111至115頁) 4、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警卷第138至143頁;偵12702卷第45至4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吳冠廷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02卷第55至57頁) 19 江佳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佳伶,佯稱為心機女孩電商人員,指稱誤下訂單,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江佳伶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1日18時37分許,匯款31056元至吳冠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12年3月21日18時41分許,彰化溪湖郵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4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伶於警詢之證述(溪湖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至1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心機女孩網站截圖(同上警卷第12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警卷第123至125頁) 4、被告熊健富提領贓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警卷第141至143頁;偵12702卷第4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吳冠廷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02卷第55至57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寄送帳戶及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張家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家樺,佯稱其為郵局人員,因張家樺名下郵局帳戶有駭客,需寄送所有提款卡至總行作更新。 張家樺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從統一超商觀音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寄送內有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包裹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和東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熊健富、林少澤分別依飛機軟體暱稱「Y」之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由林少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健富,前往統一超商和東門市,並由熊健富下車領取包裹後,再轉交給林少澤。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樺於警詢之證述(偵11121卷第9至12頁) 2、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卷第13頁) 3、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至25頁) 4、寄送包裹之照片及貨態查詢(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5、統一超商和東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6、ASY-0792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截圖(同上偵卷第50頁) 2 蔡儀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儀德,佯稱其為刑事局人員,因蔡儀德涉及洗錢案,資金需控管及繳交保釋金,並須將金融卡寄出。 蔡儀德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底某時,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從統一超商和錦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寄送內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包裹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鳴人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⑴提領包裹之行為: 熊健富、林少澤分別依飛機軟體暱稱「Y」之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由林少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健富,前往該指定之超商門市,並由熊健富下車領取包裹後,再轉交給林少澤。 ⑵提領款項之行為: ①分別於⑴112年3月25日14時18分許、⑵同日14時19分許,持蔡儀德所有如左列所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鹿港頂番郵局自動櫃員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60000元、⑵40000元。 ②分別於⑴112年3月25日14時24分許、⑵同日14時25分許、⑶同日14時26分許、⑷同日14時27分許、⑸同日14時28分許、⑹同日14時29分許、⑺同日14時29分許、⑻同日14時30分許,持蔡儀德所有如左列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在鹿港頂番郵局自動櫃員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20000元、⑺20000元、⑻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儀德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84卷第71至73頁、偵44561卷第9至12頁、偵41684卷第7至1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154卷第27至31頁) 3、熊健富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頁) 4、蔡儀德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84號卷第6-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4頁) 6、蔡儀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61號卷第15頁、第27頁) 7、蔡儀德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112年12月13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第53至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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