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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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鑰匙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一、謝聿弘因賴建愷與己有債務未清,而與李宏竹(未經起訴,
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謝聿弘於民國111年4月2日7時2分前某時許
,相約賴建愷前往謝聿弘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租屋處
(下稱A租屋處)見面,俟賴建愷於111年4月2日7時2分許騎
乘機車到達,謝聿弘再通知李宏竹駕駛不知情之周慶森(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A租屋處會合,待李宏竹
於同日10時29分許駕駛甲車到達後,謝聿弘遂拿出其所有之
鋼製手銬將賴建愷雙手銬住,並欲以甲車將賴建愷帶往他處
,原賴建愷不欲上車,然仍囿於雙手已遭上銬而按謝聿弘指
示上車,途中謝聿弘確認賴建愷無錢還債,即由李宏竹駕駛
甲車,與謝聿弘同將賴建愷載往謝聿弘另承租位在彰化縣○○
鄉○○巷0號之租屋處(下稱B租屋處),謝聿弘在B租屋處拿
走賴建愷手機阻止其對外求援,復以鐵鍊扣住賴建愷手上手
銬阻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賴建愷之行動自由。嗣賴建愷
於翌(3)日趁隙破壞鐵鍊逃出B租屋處,並請民眾協助報警
,經警到場將賴建愷帶至消防隊將手銬剪開脫困,復經警另
案逮捕謝聿弘後而扣得上述手銬1副、鑰匙1支。
二、案經賴建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聿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8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賴建愷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03
至106頁)、證人周慶森警詢及於偵查證述(偵卷第99至102頁
、第273至276頁)、證人吳文雄於偵查證述(偵卷第249至253
頁)、證人李宏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89至101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9頁)、告訴人之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至117頁)、被告之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3至132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3至138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
第139至145頁)、告訴人報案及指認照片(偵卷第147至149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151至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16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監視器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62-1至62-19頁)、扣案手銬1副及鑰匙1支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302條之1第1項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法條釋疑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
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
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
自由者而言。
2.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雙手上銬從A租屋處帶至B租屋處,並在
B租屋處時以鐵鍊扣處告訴人手銬,時間約自111年4月2日
10時35分許起至翌(3)日22時30分許止,告訴人喪失行
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雖經拿走
手機及以鐵鍊扣住手銬而無法離開B租屋處,然B租屋處並
無房門上鎖或他人看守之情(偵卷第103至106頁),可見告
訴人亦非被限制於狹小房間內而無法走動,則被告本案犯
行應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繼續犯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
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
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
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A租屋處將告訴人上銬帶至B租屋處之期間雖有更
換地點,然因其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依照前揭說明,
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單純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宏竹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
6月及3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
月,均告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案罪質雖與本件不同,但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前案包含強盜案件,
犯罪手段係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為奪取被害人財產
,被告理應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不得對他人之人身
安全有所危害,與本案卻又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認被
告並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金錢債務關係,即對告訴人上銬
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所為
非是;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乃至本院調
查證據完畢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清洗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10萬到20萬,家裡還有奶奶、母親、哥哥、太
太、舅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手銬1副、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告訴人本案遭上
銬之物品無訛(本院卷第55頁、第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借條1張、本票1張、空
白本票1本、安非他命1包,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友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蕃薯」
即為在監執行之李宏竹等情(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提李
宏竹到庭作證,李宏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惟案發當日
開車搭載被告、告訴人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以應已
足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蕃薯」即為李宏竹,李宏竹確有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條犯行之虞,而李宏竹上述犯罪嫌疑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且有繼續追查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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