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
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潘健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下稱本案槍枝),而自該時起持有,薛木杉並將
本案槍枝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住處旁之花盆內。
嗣警方於112年8月25日23時35分許,經薛木杉同意由其帶同
警方於其上開居所扣得本案槍枝。
二、薛木杉因其友人武進一(越南國籍)與顧耕榕發生糾紛,武
進一與顧耕榕相約於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進行談判,武進一原先聯繫綽號「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協助,武進一見「阿峰」到場
後並未積極處理,遂再聯繫薛木杉到場協助談判,薛木杉即
與綽號「空ㄟ」、「小董」、「小義」等3人(下合稱「空ㄟ
」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23時26
分許,由薛木杉攜帶本案槍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空ㄟ」等3人,亦各攜帶
槍枝,待到達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薛木杉與「空ㄟ」等
3人便持槍械將顧耕榕強押上本案車輛,並將顧耕榕載往位
在彰化縣○○○○○段00○00○00地號之三合院,直至顧耕榕答應
賠償武進一,始讓顧耕榕離去,過程歷時約20分鐘。嗣經顧
耕榕之女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薛
木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下稱偵卷
】第19、30、157頁、本院卷第109、172、208至2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警詢中、證人武進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2032號
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31至37、364頁),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9頁)、GOOGLE路
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資料(見偵卷第
101頁、他卷第279頁)、被告同意搜索切結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7、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89至97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
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佐
。
(二)上述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4047號鑑定
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無誤,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
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
行,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
並與其他3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行為時為該規定
新增施行後,自應以該規定論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02條之1罪名(見本院卷第20
7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綽號「空ㄟ」、「小董」、
「小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
8月25日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應為繼續之
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五)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
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
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
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
時起意,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前某
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被告友人
武進一與被害人顧耕榕糾紛事件,而持本案槍枝將顧耕榕
強行帶走剝奪其行動自由,是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行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罪
而持有本案槍枝。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查
獲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係因偵查機關偵辦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時,自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非法持
有槍枝,隨即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經警方逮捕被告到案時,被告主動同意帶警方前往查扣
槍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1月13日和警
分偵字第112003303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是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本案槍枝藏放
處所前,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故即便
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藏放槍枝處所,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七)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本案槍枝之來源為「潘建源」,但其已經死亡等
語(見偵卷第30、158頁),顯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槍枝
來源之可能與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八)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有1支,
且未持有子彈,無法用以開槍傷害他人,不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
止人民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而政府為解
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
量警力查緝槍枝,被告知悉本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枝,並持以另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制規
定,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又被告持有槍枝,處於
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潛在之高
度危險,甚且持以本案槍枝對被害人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
67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查扣手槍之數量為1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從事文蛤養殖場,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之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上開手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該把手槍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均於被告上述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