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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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柔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9606號、第2
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昀柔與自稱「張先生」之白鎮魁(所
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不詳時點,提供其中華郵
政(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
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收受贓
款及洗錢之帳戶。嗣於同年3月23日,告訴人黃明發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兒子黃瑋毅,並佯稱與朋友合夥手機保護膜
生意,要求告訴人黃明發匯款,告訴人黃明發不疑有他,乃
於同年3月24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匯入後,被告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光復郵局」分3次將15萬
元領出後,騎乘機車至600公尺外之彰化市○○路000號「全家
福鞋店」,將贓款交付給白鎮魁。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3
月23日、24日,分別向被害人黃翠琴、告訴人羅瑤玲2人撥
打電話,謊稱為渠等之兒子、孫女,並以投資、置產急需用
錢為由,向渠等借貸,被害人黃翠琴、告訴人羅瑤玲一時不
查,分別依指示將12萬元、20萬12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利用郵局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其中12萬元、
20萬元及20萬1200元(其中20萬元係由案外人林元昌匯入之
款項)匯入自己之元大銀行帳戶。其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臨
櫃提領38萬6200元時,因銀行經理懷疑被告遭到詐騙,通知
被告之母親林麗娟,被告因此未能將贓款領出。因認被告涉
犯3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黃明發、羅瑤玲及被害人黃翠琴之指訴;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ATM交易明細、監視影像;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⑤郵局監視影像及全家福鞋店附近之監視影像畫面;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勞動契約書,可認被告所謂的工作就是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將匯入帳戶的款項領出或匯出,再交付給他人,完全未提及款項性質或其他收執單據;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先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於不詳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當更加警覺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
工作,有位女生問我有無意願擔任出納,並叫我加入一位女
生名叫「金逸凡」的Line,後來「金逸凡」再叫我加入「楊
立貴」的Line,並稱「楊立貴」是我的主管;「楊 立貴」
隨後叫我簽立勞動契約書,並說因為公司在新竹但要在中部
設點,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說有工程款會匯入我帳公司如果
要買東西可以從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支付;「楊立貴」並要我
查詢他所需的資料,包含彰化縣哪裡有做消防工程,並要拍
照並寫地址、電話;後來「楊立貴」說有「張先生」要來收
款,所以我才從ATM提領匯入我郵局帳戶內的15萬元給「張
先生」;後來「楊立貴」又叫我將匯入我郵局內的其餘款項
匯入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內,但提領時因為元大銀行的經理覺
得不對,所以才通知我媽媽;「楊立貴」本來要我再去提款
,但因為我媽媽知道後叫我回家,並帶我去報案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包含①被告提供其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予「楊立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帳戶;②告訴人黃明發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交付白鎮魁;③被害人黃翠琴、告訴人羅瑤玲遭詐騙而分別匯款15萬、20萬12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並於提領時因遭銀行經理發現,經被告母親勸阻而未提領;④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10至13、17至19、157至159頁;偵字第8545號卷第57至60頁;院卷第222至224頁),核與告訴人黃明發、羅瑤玲及被害人黃翠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29至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39至62、95至10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15萬元之男子照片、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90號起訴書(見偵字第8545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9946號卷第115至134、161至163頁)、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545號卷第153至15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其關鍵即取決於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故意之確信心證。易言之,若檢察官可以證明被告係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反之,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認
定。被告就其辯解,已於警詢提出其與「金逸凡」、「楊立
貴」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並經警將拍攝前述對話內容如卷附
照片(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81至87、68至75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確認內容與前述對話紀錄文
字檔、相片相符(見院卷第73至74頁之勘驗筆錄)。又被告
與「楊立貴」之對話紀錄中,「楊立貴」確實傳送新維實業
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予被告簽名、蓋印後回傳,被告亦逐
日傳送3月份打卡考勤表予「楊立貴」(見偵字第9946號卷
第89至93、69至72頁),且被告亦依「楊立貴」之指示製作
「裝潢工程」、「防水工程」之excel檔、「消防」器材行
等資料之powerpoint檔,有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
就該等資料第1頁之翻拍照片、辯護人陳報之前述檔案內容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84頁;院卷第73至74、107
至111、165至185頁)。以此互核被告之辯解,其過程與被
告辯稱其係先在網路找工作,與「金逸凡」聯絡應徵後,再
與對方主管「楊立貴」聯絡,隨後依「楊立貴」指示辦理交
辦工作等語相符。則被告就其工作內容之辯解,應非虛妄。
㈢又現今固然匯款轉帳管道選擇眾多,然也仍存在派員以現金
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款之情形,而未逸脫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是本案被告於收款後,再依指示至不特定地點將款
項交給主管「楊立貴」指示之人,固有檢察官所指可疑之處
,然仍未可據此逕自推論全無可能。加上被告既認其擔任公
司業務,負責協助處理主管「楊立貴」交辦之工作等情,則
其是否能認知自己所收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己係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他人之洗錢工作乙節,亦非無可疑。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欲至元大銀行領款,因銀行經理
懷疑被告遭到詐騙而通知被告之母親林麗娟勸阻被告後,被
告希望「楊立貴」能與其家人解釋,而「楊立貴」則要求被
告改至超商領款,有2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字第9946號
卷第75、87頁)。其後被告之母親即於同日13時39分,以被
告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立貴」聯繫,聯繫過程中,
被告之母親質疑「楊立貴」何以要使用被告帳戶,「楊立貴
」則堅稱被告轉匯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公司的錢,
如果其翌日去找被告卻找不到人,則要叫律師提告侵占公款
等情,有辯護人所製作之譯文與本院當庭勘驗音檔與前述譯
文相符之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第101至105、73頁)。被告
隨後即報警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查(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65頁)。足見「楊立貴」與被告之
母親聯絡時仍堅稱相關款項是公司的錢,益徵被告非無可能
誤信「楊立貴」之言,而誤認自己只是處理公司相關帳務事
宜。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因求職致遭「金逸凡」、「楊立貴」等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自己係擔任要在中
部拓點之新維實業有限公司出納,並依公司主管「楊立貴」
指示蒐集商情、收取公司應收款項,再轉交給「楊立貴」指
定人員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本案之
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確信心證,自無從為被告
成立檢察官所指共同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本案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彰化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960
6號、第21114號案件,其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係黃明發、黃
秀琴、羅瑤玲,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是以,既屬
同一事實,自均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王銘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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