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徐紘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紘御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應為: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妨害秩序等一案(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86號
),曾經扣押行動電話壹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警查扣上述行動電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
管字第00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233頁)。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
經警方扣得上述行動電話,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顯示
上述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本院並未
對之宣告沒收。是上述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
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併參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
押物一節,表示:本案起訴時並未請求沒收聲請人之行動電
話,故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
日彰檢曉閏112蒞9258字第1139006042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